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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案二審卷第245至247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1日、9月1日分別簽訂Agre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下稱系爭協議書)、Project Addendum #3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向再審被告承攬設計交貨RFID硬體裝置20組(下稱系爭裝置)之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應於伊完成後30日給付尾款。再審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11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再審被告應於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其未付款。又系爭附約及協議書約定為承攬契約性質,伊只要完成並交付工作,即可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契約為承攬性質而未主張「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及引用承攬相關規定為抗辯,原確定判決以其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又前審未曉本案是否應政府採購法中驗收規定並使兩造充分辯論,即以未經驗收而駁回伊請求,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3報價單、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等事證,已可證明伊已完成系爭附約約定之系爭裝置之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工作,再審被告事後既未依約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予伊為異議,應視為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未完成工作之承攬抗辯事由為判決基礎,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闡明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驗收」規定而僅以本件未經「驗收」為由駁回其請求,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意為何及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已稱再審原告並未完成並交付系爭裝置讀取器而不得請求尾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張),自應認其已為「因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承攬人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時,因承攬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定作人給付全部報酬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四、㈠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未向其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單」,依系爭附約約定,應視為已驗收交付工作(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1.為其於本案重要之攻擊方法,前審就該爭點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約定視為驗收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有無完成本案工作,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驗證報告書、電子郵件及信箱資料、出貨單、對話截圖、通訊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數據庫圖資等資料及兩造陳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就本案有視為已驗收及其完成全部工作等主張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四、㈢2.至5.之論述),並僅以「有無驗收」要件而判斷再審原告可否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論述判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然查,前審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系爭附約、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18、19之陳重光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並認定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5頁所引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所述原證3報價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未購買超過16小時測試服務,故再審原告無派駐測試人員一週義務;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顯示20組設備連線紀錄等而未經前審斟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已完成而請求承攬報酬,仍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附約約定交付系爭裝置(含讀取器)並完成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等全部工作,上開資料縱經斟酌亦僅能知悉超時測試服務不在本案承攬範圍及再審原告有提供雲端連線紀錄器(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有交付該紀錄器,但否認有交付讀取器。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完成本案全部工作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六、內容)而無漏未斟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