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吳松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以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寶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伊施以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附表所示陳志泰帳戶,並
旋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33萬元損害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33萬元,金流層轉情形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於刑案
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3萬元至附表所示陳志泰帳戶後,層轉系爭帳戶及附表所示邱佳銓帳戶,陳志泰與邱佳銓提供帳戶行為,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5日,與邱佳銓、陳志泰就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各為18萬元(邱佳銓部分)、9萬元(陳志泰部分),有各該調解書
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告主張上開調解並無要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本院卷第214頁),參以被告既未參與上開調解,
堪認前揭調解書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㈡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審酌被告與陳志泰、邱佳銓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故其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萬元(33萬元3)。而原告與陳志泰達成調解金額為9萬元,低於陳志泰之內部應分擔額,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至原告與邱佳銓調解金額為18萬元,高於邱佳銓之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僅具相對效力,被告對該部分差額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其請求自翌(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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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0.24.1143 33萬元 陳志泰所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10.24.1215 32萬9088元 111.10.24.1341 55萬101元 吳松育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10.24.1221 32萬7000元 111.10.24.1344 55萬22元 111.10.24.1446 16萬25元 邱佳銓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10.24.1222 美金1萬135元 111.10.24.1345 美金1萬7042元 111.10.24.1448 美金4954元 邱佳銓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10.24.1223 美金1萬135元 111.10.24.1346 美金1萬7042元 111.10.24.1449 美金4953元 不詳之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