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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於本件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起訴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無法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等,而未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經原審於同年8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63頁),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書狀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5至277頁),然核其內容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