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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告  人  蔣加欽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