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永豐
王品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已離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45萬4,337元本息,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借款100萬元、7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6、159頁)。查上訴人上開原請求減縮部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為合法。另其追加請求部分,性質雖屬民事事件,但與原請求間均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就財產關係所生爭執,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證據資料均可於請求之追加前後使用,准許追加應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下稱基準日)起訴離婚,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無債務。兩造間財產差額為668萬1,505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部分707萬4,226元-上訴人部分《63萬2,997元-24萬276元》),因被上訴人於101年起有不當使用伊薪資及惡意舉債
等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分配額為伊可分得3分之2,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差額445萬4,337元(計算式:668萬1,505元×2/3)。另被上訴人於88年間、106年1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70萬元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共170萬元。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5萬4,337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四所示婚後債務,為伊因家庭生活必要而生負債。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70萬元則為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
非伊個人借款。另兩造有4名子女,生活費支出過高,不得已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並借新還舊,無浪費或惡意舉債之情,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7,28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3萬7,05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卷五第87、88頁):
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意為110年11月29日。兩造86年3月29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楊宇涵(86年次生)、楊宜儒(90年次生)、楊宸瑀(94年次生)、楊家瑜(95年次生)。上訴人之前職業為海軍士官,87年9月16日再入伍,107年1月1日退伍。被上訴人職業為護理師。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110年度家補字第108號),兩造於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88年間其自其母楊黃月娥處受贈取得100萬元後,在臺東市大同郵局處將該1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附表三編號1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15頁),並舉證人楊黃月娥證稱:上訴人買系爭房地跟我借了100萬元,房地是用被上訴人名義,我問上訴人為何要用被上訴人名義,他就跟我吵架。那時候沒有說何時要還錢,我也沒有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有錢應該就會還給我,但他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為佐。被上訴人則辯稱:楊黃月娥當時係
贈與1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兩造間就此無
借貸關係。若認有借貸,主張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五第163、86頁)。依兩造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確實有出資100萬元並用予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然上訴人稱其自證人處受贈100萬元後再借貸予被上訴人,與證人證述其借貸100萬元予上訴人乙詞已有扞格,且
倘若證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出資100萬元,或贈與上訴人個人使之再借貸予被上訴人,何以88年起
迄至本件起訴約20多年期間未
見證人或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追討。考量證人為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前婆婆,關係密切,加以兩造當時僅新婚1年多,父母因子女成家欲購屋而無償資助頭期款,於一般社會並非罕見,再依上訴人
自承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多由其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並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被上訴人獨有等情觀之,證人所提供之上開100萬元,其真意應為贈與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所述借貸關係存在,較符合事實。
3.據上,兩造間應無借貸1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70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貸款70萬元(下稱A貸款)並借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當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70萬元(下稱B貸款)之個人債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16頁),並提出台新銀行借貸契約書及約定書、貸款餘額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292至2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且A貸款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所需,伊亦負擔A貸款清償(見本院卷五第90頁)。
2.
經查,上訴人已將A貸款於基準日餘額主張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負債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方應扣除項目,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即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五第87、88頁),酌以A貸款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若被上訴人原先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為B貸款為其個人債務非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上訴人實無可能未質疑被上訴人B貸款用途,反同意向台新銀行為A貸款後提供予被上訴人償還B貸款債務,且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乏被上訴人為家用或照料子女而出名借款並借新還舊之情形(詳後述)。又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70萬元有借貸合意,是A貸款應係上訴人出於家庭生活收支安排所為貸款(用以清償因家庭生活開銷所生B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債務部分:
1.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不予扣除該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債務,其中編號1債務,為其於110年8月23日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後,用以清償先前所欠並用於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富邦銀行63萬7,947元、中國信託銀行17萬7,467元等貸款、國泰人壽保單借款42萬1,925元、富邦人壽保單借款31萬276元,及支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4萬元、月繳附表四所示貸款共3萬2,236元(分別為1萬9,541元、8,555元、4,140元)、其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學雜費及家庭生活費等,於基準日剩餘如附表三編號5之存款。另附表四編號2、3所示債務亦為因家庭生活開銷而貸款。上訴人婚後多在外島任軍職,月薪剛開始3萬多元,用以支付其個人高額花費常有不足,兩造育有4名子女,相關費用支出甚高,經年累月開銷超過兩造薪資及生活花費,財務透支狀況下,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新還舊並支付生活開銷、系爭房地房貸等(見本院卷五第79、80、160頁、原審卷第250頁)。上訴人則稱其將每月薪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平均月收入約16至17萬元,扶養4名子女,上訴人每月花費僅1萬多元,以臺東縣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開銷近12萬元,應已足夠,且自99年12月起系爭房地房貸即自上訴人帳戶內扣繳,被上訴人應無對外舉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理由及必要,又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陸續頻繁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以子女保單質借款,無法合理說明用途,顯見附表四所示債務為被上訴人個人債務,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內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一第77至95、191、235頁、卷三第267至272頁、卷五第160頁)。
3.經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債務等節,有土地銀行借據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貸款餘額證明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9頁、卷五第181、183頁、原審卷第269、270頁),應可信為真。
4.次查,上訴人於107年退休前長年擔任軍職,被上訴人則為護理師,依卷附之兩造101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各年度給付總額,上訴人分別為114萬8,277元、110萬296元、108萬3,890元、111萬8,273元、116萬5,148元、124萬3,577元、14萬2,325元、0元、0元、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7頁、第145至155頁);被上訴人分別為102萬230元、84萬7,848元、95萬408元、98萬4,222元、98萬2,275元、100萬6,691元、101萬8,738元、102萬9,032元、104萬3,465元、102萬4,682元(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第129至135頁);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起有月領退役俸2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9頁郵局交易明細),及107年1至6月間月領退撫金3萬多元,107年7月起月領退撫金9千多元(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97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有相當收入,然而,兩造育有4名子女,依兩造所述之生活狀況,子女有上才藝班、雙語安親班及補習班、投保保險(被上訴人及子女),購買車輛、系爭房地,上訴人於離島擔任軍職,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第99頁、第101至107頁、第8至9頁、第243至249頁、第261頁、卷五第75至81頁、原審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每年出國玩(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1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常有應酬吃飯、去卡拉OK小吃部、釣魚釣蝦、養鸚鵡、交通費等高額花費(見本院卷五第79至80頁、第163至172頁、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並提出其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四第277至305頁,明細顯示每月信用卡費並未清償完畢,繳循環利息),兩造收入是否足以支付生活開銷,顯然有疑。又兩造所述之財務管理方式,上訴人退伍前有將薪轉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自己
持有提款卡提款,107年退伍後將郵局、台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自己持有三信銀帳戶,由被上訴人主導家中財務管理及支出,但上訴人退伍前可自行自郵局提款,退伍後可從三信帳戶提款,上訴人不夠用時被上訴人會給付現金或轉帳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兩造對上訴人帳戶內款項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及被上訴人每月額外給付上訴人之款項額,互有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頁、第11至98頁、第260頁、第307至313頁、原審卷第22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並非全權支配運用兩造所有收入,其仍需再額外給予上訴人不定金額,數額不明,再酌以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有將子女楊宇涵名下保單陸續質借(見本院卷三第17至35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及借還款明細)、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有向台新銀行A貸款,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退伍後所得驟減等情,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狀況,顯非如上訴人所述因持續有平均月收入高達16、17萬元而可充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抗辯有因家庭生活所需而借貸,上訴人退伍後兩造家庭實際所得減少,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循環借款(如下5.所述),並非不合常情。
⑴編號2、3之借貸時間為108年8月間,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借貸,且當時上訴人已退伍1年多,收入減少,被上訴人已抗辯因家庭生活開銷支出而借貸,且無證據顯示其用於個人開銷或故意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而借貸,可認此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內計算。
⑵編號1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依該借貸支出交易明細觀之,110年8月23日貸款核撥金額為299萬5,000元,同日繳納①火地震險1,779元、8月25日領出合計②16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9月23日、10月25日、11月23日3天分別扣繳貸款本息1萬9,541元,合計③5萬8,623元,該帳戶於基準日剩餘④91萬2,361元(見本院卷五第174至17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65萬元有用以清償先前因家庭生活開銷所為借貸,即包括⑤富邦銀行63萬7,947元(借貸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⑥中國信託銀行17萬7,467元貸款(借貸日期為109年4月16日)、⑦國泰人壽保單借款42萬1,925元、⑧富邦人壽保單借款31萬276元,及⑨支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4萬元、⑩附表四編號2、3之貸款應繳額(見本院卷五第181、183頁還款交易明細,於每月16日扣款8,555元、4,140元,故自110年8月25日算至基準日,計還款3次,合計共支付3萬8,085元。計算式:《8,555元+4,140元》×3=3萬8,085元)及家庭生活費等,有卷附之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33頁、原審卷第276頁)、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及放款結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原審卷第277頁、卷五第179至183頁)、國泰人壽保單還款紀錄及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2頁、原審卷第271頁)、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五第177頁)
可佐,核算上開債務清償共計162萬5,700元(計算式:⑤63萬7,947元+⑥17萬7,467元+⑦42萬1,925元+⑧31萬276元+⑨4萬元+⑩3萬8,085元),與165萬元差額不大,而酌以該等債務借貸時間及金額,離基準日有相當時間,並衡以兩造收入於107年1月起減少等情,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而借貸或花費致增加上開⑤至⑩債務,該等債務應可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述上開165萬元用以清償該等債務及用以家庭生活開銷
而非個人使用,應為可採,故該範圍部分之債務仍應列為婚後債務。據此,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貸款實際貸得299萬5,000元,扣除與家庭生活費用有關之①火地震險1,779元、③附表四編號1之月應繳貸款共5萬8,623元、②上開165萬元、及④基準日土地銀行帳戶餘款91萬2,361元後,金額為37萬2,237元(計算式:299萬5,000元-①1,779元-③5萬8,623元-②165萬元-④91萬2,361元),被上訴人雖稱此係用於支付其在職專班學雜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然該金額非小,且被上訴人於起訴離婚日即110年11月29日之前約3個月貸款取得,無法合理說明用於何種家庭生活開銷,可認被上訴人就該37萬2,237元借貸金額,應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多貸款金額,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不予扣除該債務。據此,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債務基準日餘額295萬7,575元,減去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37萬2,237元(下稱C款項)後之258萬5,338元,始為本件被上訴人方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
6.承上,被上訴人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為258萬5,338元(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44萬912元、21萬6,699元(附表四編號2、3),合計為324萬2,949元。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至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將薪資帳戶交由被上訴人運用,兩造月平均收入16、17萬元,扶養4名子女,以臺東縣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每月開銷約12萬元,實毋庸向外借貸。但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至110年8月23日陸續為如附表五所示借貸及保單質借,無法合理說明原因,已不當使用上訴人薪資及為借貸,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其應受分配比例3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擔任軍職,長年在外島及本島調動,均為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公婆及4名子女,上訴人個人開銷(菸酒錢、卡拉OK小吃部、釣魚釣蝦、請客吃飯、買鸚鵡)經常超過其薪資,被上訴人不得已才陸續貸款協助家中經濟,並借新還舊,導致經濟缺口越補越大,107年上訴人退伍後,尚以退伍金買新車。兩造家庭僅靠被上訴人1人薪資養家,婚姻關係中更屢次對其為言語暴力並要求離婚,110年9月8日還將其趕出家門。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毋庸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卷五第43頁、第88至89頁、第163至172頁、第185頁)。
3.經查,兩造育有4名子女,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退伍前長年從事軍職並多年在離島任職,被上訴人則擔任護理師,4名子女於成長過程中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負責家中財務運用,依兩造所提書狀內容,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長年對其言語暴力,未將子女照顧好,大女兒經常逃家,小女兒犯下校園霸凌,將上訴人薪資及錢財拿走亂花,系爭房地貸款亦多為其支付(見原審卷第204、206頁、本院卷五第149至15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答辯,
彼此爭執不斷。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花費支出單據,但兩造結婚長達25年,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保留各開銷收據,合於一般生活經驗,並不得以其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認其所述有因家庭生活開銷而借貸等節不實。又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至110年8月23日為如附表五所示借貸及保單質借(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多發生在107年上訴人退伍後,兩造家庭收入大幅減少之際,查依兩造所述之家庭生活開銷模式,並
參酌4名子女成長過程有相當之支出及消費等,加以兩造有購買系爭房地、車輛、投保保險(被上訴人及子女)等,按兩造長年所得薪資觀察,其等收入並非明顯遠遠超過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中為家庭生活所需陸續借貸且借新還舊,除C款項外,於基準日剩餘如
前揭324萬2,949元債務部分(參被上訴人所提借、還款資料,見原審卷第253至277頁、本院卷五第173至183頁),尚符常情。考量上訴人於107年以前長年擔任軍職,應有相當學識經歷,於110年間兩造發生爭執而分居(見本院卷五第88、89頁)前,未有事證顯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質問家庭生活花費開銷不合理之情形,可見上訴人對於110年以前家庭生活開支情況,應有相當認知,除C款項外,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上開借貸,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且被上訴人所述借貸原因亦屬合理,上訴人長期未質疑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收入支出安排規劃,
可徵被上訴人應未有上訴人所述之不當使用其薪資及借貸情形,復衡以如上所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多由被上訴人任之)、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上訴人長年軍旅及在外島生活,被上訴人與子女均居住臺東,110年9月8日搬離臺東
住所,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及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情事,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平均分配,並未有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要調整分配額,自不可採。
4.據上,兩造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債務,其中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63萬2,997元(如附表一),債務為24萬276元(如附表二),剩餘財產為39萬2,721元(計算式:63萬2,997元-24萬276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707萬4,226元(如附表三),債務為
324萬2,949元(參上開㈢、6.認定),剩餘財產為383萬1,277元(計算式:707萬4,226元-324萬2,949元)。至於證人楊黃月娥贈與兩造之上開100萬元已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使用,已如前述,不復存在,毋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財產內排除,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43萬8,556元(計算式:383萬1,277元-39萬2,721元),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71萬9,278元(計算式:343萬8,556元÷2)。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1萬9,278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兩造於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法自該時起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20萬1,996元(計算式:171萬9,278元-151萬7,28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債務
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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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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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上訴人債務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含保單借款)明細(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