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號欄內之「113年度家上字第2號」之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