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
蔡○○
共 同
彭鈞律師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
上四人共同
蔡○○
賴○○○
蔡○○
蔡○○
蔡○○
蔡○○
蔡○○
蔡○○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蔡○○
蔡○○
蔡○○
蔡○○○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林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陸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
被告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
按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各
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視
訴訟繫屬各級法院之日期,各依舊、新制標準徵收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
應有部分3600分之1800,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地),於93年8月4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於93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提起
追加之訴,主張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於109年間遭僭稱繼承人即被承受訴訟人蔡○○以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出售
第三人○○○○○○○○○○,已無法塗銷返還予繼承人全體,該4,300萬元價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蔡○○應返還因不法管理所獲取之利益4,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蔡○○、蔡○○為○○,均為僭稱繼承人,蔡○○○、蔡○○及蔡○○為蔡○○之承受訴訟人,並就同一訴訟目的之訴堅持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4,300萬元現金
提存至法院。㈡被上訴人蔡○○、蔡○○○、蔡○○、蔡○○應連帶返還蔡○○全體繼承人4,300萬元,及自上訴人「本人」114 年3 月11日家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二第155至156、245至246頁)。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依
前揭說明,應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依其合計應繼分比例,計算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追加之訴則係請求蔡○○等人因不法管理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所得利益,與前者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追加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定之。
從而,本件原訴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編號1至16「訴訟標的價額」欄總合)為4,056,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舊制),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應補繳13,959元。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7,056,199元(4,056,199《原訴訴訟標的價額》+43,000,000《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59頁),依新制標準計徵裁判費666,942元,扣除已繳之原訴上訴裁判費(以新制計算為48,757元),追加之訴應補徵裁判費618,185元(666,942-48,757)。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959元、618,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