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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慧敏   
            張慧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梅(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菊(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香(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治 

            楊阿蘭 

            張文昇 

            張松介 
            朱永春 

            朱惠謹 

            朱雅莉 

            朱瓊惠 

上訴人    盧盈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及張月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下稱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張文昇、張松介(下稱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朱惠謹、朱雅莉、朱瓊惠(下合稱朱永春等4人)、張勇治,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經原審判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求為:㈠張秀梅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割,系爭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2「遺產內容」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變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張秀梅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對其餘變更聲明則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均予准許。
張勇治、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等4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並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准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係由伊等父親張正德耕作使用,父親往生後,由伊等及張勇治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為宗族內重要象徵及其部落與家族之重要情感連結,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張慧姬所有(應有部分20分之6),故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應原物分配與伊等及張勇治分別共有,編號1、2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則分配與其餘繼承人。
㈡張勇治: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願就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受原物分配後,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張秀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非變價分割;另系爭房屋係由張正德長期居住,同意分配與上訴人及張勇治。
㈣張秀梅: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㈤楊阿蘭、張文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㈥張松介: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
張秀鳳、張月香、朱永春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按上訴人113年8月5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下列事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二第93至96頁),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兩造為張老胡、黃阿文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張慧敏及張勇治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共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5年10月27日。
㈢系爭房屋水電裝設狀況:
⒈電表:於61年2月1日新設,並於108年2月27日由張慧姬申請單
  獨過戶,迄今用電戶名未異動。
⒉水表:張老胡於63年1月11日申設,其次子即張勇治、張慧姬
  、上訴人張慧敏三人之父張正德(98年3月29日歿)於77年12
  月13日因繼承申請過戶,張慧姬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過戶
  。
⒊每月用水部分:107年3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水處分未
  使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實用水量均為0。
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1月由張
  老胡設立,104年2月因繼承變更為張勇治、張慧姬、張慧敏、
  吳連妹(112年8月11日歿)、張美妹(109年11月3日歿)、被
  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及楊阿蘭等3人。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首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2頁)。另系爭地登記謄本於吳連妹、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繳清後發狀(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地段圖費20元,繳清後發狀。」(本院卷二第36至84頁),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系爭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註記係因該共有人未親自偕同辦理繼承而未繳清遺產稅之故。如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裁判申請分割登記,仍須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上開註記僅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分割登記之內部注意事項,並非依法令不能分割,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地、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之應受分配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價值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計,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據爭執。依上揭㈡、㈢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房地,現由上訴人與張勇治管領使用;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張慧姬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與他人共有,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69頁);是以,上訴人與張勇治既有意願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3、243頁),依起訴時系爭地公告現值及以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折算等應受分配比例而對其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對上開房地分由上訴人與張勇治取得,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
⒊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張秀菊雖表示要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故此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以變賣分割,編號4至10則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張老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實難於本案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割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除編號4、8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7至219頁)。上開各宗土地面積有限,如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張勇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每人獲配面積狹小,俱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應屬明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未盡相合,亦恐不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參以其餘繼承人並無人表示願受原物分配,可知兩造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情感依存性顯較薄弱。
⑶經考量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分割,價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⒋從而,經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與張勇治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及朱永春等4人。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被告吳連妹於訴訟中死亡,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張秀梅等4人應就吳連妹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第80條之1規定,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2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3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5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12
張老胡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20
朱惠謹
1/20
朱雅莉
1/20
朱瓊惠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