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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袁瑞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袁倫勝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7頁),然再審原告未補正,是其再審並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