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志榮
相 對 人 游逸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觀察當事人所主張原因事實之經濟目的
,其訴訟標的之目的
一致而相互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起訴主張
兩造之父即被
繼承人游景聰
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其生前所為遺囑竟將該遺產全部歸由相對人取得,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侵害伊特留分4分之1權利,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特留分並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系爭房地由伊以4分之1應有部分、相對人以4分之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至5遺產由相對人單獨所有,並由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50元。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原審復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全部價值計算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主張應以其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範圍所得利益計算並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則具狀表示同意原裁定核定價額。三、
經查,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綜合觀之,其係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遺產全部已侵害其特留分,為行使
扣減權而請求相對人先㈠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再㈡返還系爭遺產範圍特留分4分之1予己。據此,上開㈠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請求部分,於塗銷後雖係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但抗告人既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其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僅有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4分之1,而不能以系爭房地全部價額據以核算,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價值4分之1;另上開㈡訴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系爭遺產範圍特留分價值,即系爭遺產價值4分之1。抗告人上開兩訴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均為欲取得系爭遺產特留分範圍,其經濟目的同一而相互競合,依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上開㈡部分之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因行使特留分扣減而可獲得利益11,367,708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值
45,470,833元×特留分1/4=11,367,708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2,056元、168,084元。四、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67,708元,原裁定核算為45,437,833元,
即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本案現繫屬於本院,本院為
受訴法院,抗告人
迄均未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