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乙○○間
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甲○○、乙○○均
非伊兄丙○○之親生女,未曾照顧丙○○,不得
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
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
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謂:「按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
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
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
借名登記為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
嗣經抗告人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