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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用15年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應屬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