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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竑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訴人    胡月姝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5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魏榮輝有委任、承攬關係,為處理上開事務,伊依魏榮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9萬9,8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花蓮一信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魏榮輝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兩造間無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主張其為魏榮輝債權人,因魏榮輝死亡,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代位魏榮輝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被上訴人對上開追加、減縮之程序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吉安新廠廠房新建工程,委由魏榮輝代為處理工程相關事務及承作部分土建工程,為處理上開事務,伊依魏榮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魏榮輝於112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依上開委任、承攬關係,為魏榮輝債權人,亦得代位魏榮輝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0萬9,06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提供系爭帳戶供作魏榮輝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現僅餘29萬800元,伊願返還,其餘款項已陸續依魏榮輝指示支付多筆費用而不存在,伊不需返還,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魏榮輝生前已支用之110萬9,06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為請求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贅。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魏榮輝間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依魏榮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兩造間無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魏榮輝(指示人)與上訴人(被指示人)及魏榮輝(指示人)與被上訴人(領取人)之間,而上訴人(被指示人)與被上訴人(領取人)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援引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上訴人得類推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該判決與本案情節並相同,已難比附援引;況民法第183條係以無償讓與及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魏榮輝與被上訴人間係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與魏榮輝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實為魏榮輝所有,足知魏榮輝並非將系爭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甚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魏榮輝間之委任、承攬關係,因魏榮輝死亡而終止,然終止不生溯及效力,魏榮輝基於上開委任、承攬關係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因契約嗣後終止而受影響,上訴人與魏榮輝應依相關終止後法律規範了清權利義務,魏榮輝並不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免負返還義務;因此,依本件原因事實,上訴人(受指示人)與魏榮輝(指示人)、魏榮輝(指示人)與被上訴人(領取人),各得基於補償關係、對價關係而為權利主張,如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使被上訴人喪失對魏榮輝基於對價關係(如委任關係)所生抗辯,容非公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不當得利事實已為自認,法院應受拘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於原審之意,係法院如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抗辯受領利益僅存29萬800元,為伊應返還範圍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伊不否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但該款項係給付魏榮輝承攬上訴人工程之訂金,魏榮輝斯時受領有法律上原因。魏榮輝只是借用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實為魏榮輝所有,本得自由處分使用,魏榮輝已支用110萬9,060元款項,剩餘29萬800元。上訴人既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但伊並不知道上訴人與魏榮輝之法律關係,因本件訴訟始知魏榮輝未按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履行,伊為善意受領人。伊有和解意願,倘上訴人不爭執伊之抗辯,伊願自動返還上開餘款等語(原審卷第85、116、149頁),足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請求之110萬9,060元不當得利事實,始終爭執,並未自認,僅為息訟爭而表示願意返還29萬800元;況上訴人主張之根據評價事實是否合於請求權要件,乃法律解釋適用範疇,與被上訴人對該事實是否自認,亦無必然之關聯,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魏榮輝於112年5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1頁),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在案(本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所稱代位魏榮輝行使權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代位魏榮輝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060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9,06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