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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訴人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松竹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新臺幣277萬1,11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松竹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花蓮縣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花蓮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松竹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松竹公司以新臺幣153萬6,0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花蓮縣政府如以新臺幣460萬8,1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松竹公司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向花蓮縣政府承攬○○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完工,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317日(包括因花蓮縣政府未盡協力義務致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展延工期11日、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46日、因用戶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展延工期合計88日、因檢討施工日報表展延工期72日)、停工285日(包括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33日、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致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13日、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致無可供施工區塊停工139日)、不計工期74日(包括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1日、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4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述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伊因此衍生如附件所示管理費1,912萬1,321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8萬7,122元,合計1,941萬1,943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萬1,943元(原請求1,988萬9,695元,經減縮為1,941萬1,943元;松竹公司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13日停工39日所生之管理費〉已敗訴確定,不贅載),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就展延工期317日衍生之管理費部分追加類推系爭約定,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
二、花蓮縣政府則以:松竹公司依約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污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有可歸責事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日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數量、工項、契約金額等及間接費用之金額細項,均已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增加請求。展延期日、不計工期與暫停執行不同,松竹公司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所生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松竹公司同時承攬伊另案工程,縱有停工期間難謂有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情形。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並無特定施作內容或細項,松竹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未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等不可預見,亦未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用。又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松竹公司遲至104年 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松竹公司183萬7,019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㈠松竹公司上訴減縮及答辯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1,757萬4,924元(19,411,943-1,837,019)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㈡花蓮縣政府上訴及答辯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政府部分駁回。
  2.上開廢棄部分,松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4.松竹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更二審卷三第145頁至第147頁)
 ㈠兩造於97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編號:97○○○契字第OO號),契約總價為1億3,81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9日開工,工期為66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1月2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日為102年6月26日,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3,677萬6,898元。
 ㈡第0000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工程規範、工期核算要點,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317日(參附表一):
  ⒈花蓮縣政府因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毀損及延宕工期事項,經松竹公司檢具會勘及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經花蓮縣政府核算,依契約施工規範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障礙因素非屬乙方(松竹公司)責任,經會勘屬實者,其費用及工期得依規定辦理」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1日。
  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日。
  ⒊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80日。
  ⒋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9日。
  ⒌因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期,經檢討施工網狀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核算展延工期60日、28日。 
  ⒍經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展延工期72日。
 ㈣系爭工程停工共計285日(參附表二):
  ⒈自100年1月10日起,因無可供施工區塊,花蓮縣政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規定辦理停工,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共停工39日。松竹公司同意扣除上開期間之6日春節假期,僅請求上開期間之33日計算之相關費用。
  ⒉自100年12月3日起,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部分,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花蓮縣政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規定辦理停工,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1年4月3日起復工,共停工121日。惟松竹公司同意扣除上開期間之8日春節假期,僅請求上開期間之113日計算之相關費用。
  ⒊自101年6月28日起,因路徑經私人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花蓮縣政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至3款規定辦理停工,待停工原因排除後,於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共停工139日。
 ㈤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共計74日(參附表三):
  ⒈9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
  ⒉98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
  ⒊99年9月19、20日受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不計工期2日。
  ⒋100年8月28、29日受南瑪都颱風豪雨影響,不計工期2日。
  ⒌100年11月17日受大豪雨影響,不計工期1日。
  ⒍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
 ㈥上開㈢2、3、4所載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
 ㈦松竹公司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所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9日展延至101年6月30日,上述展延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共繳交展期保險費35萬6,400元。
 ㈧松竹公司委請○○○○銀行花蓮分行(下稱○○銀行)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11日,另由松竹公司支付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10萬3,500元。
五、管理費請求部分
 ㈠時效問題
  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關於定作人、承攬人就該條各項權利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系爭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已明定花蓮縣政府所負為「補償」責任,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為要件,並不以花蓮縣政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應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驗收,松竹公司於104年6月22日起訴請求本件管理費時,未逾上開請求時效2年,花蓮縣政府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㈡契約解釋
  ⒈系爭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機關補償責任之要件為:⑴因非歸責於廠商之情形;⑵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解釋上應包括機關主動通知,及廠商申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經機關核准(被動通知)之情形。在發生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各目事故、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時,廠商可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若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應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原審卷一第19頁)。互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目「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與系爭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幾乎相同,僅用語略異,參以第20條第10項約定機關就同條第9項之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非歸責於廠商而可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只是其中之一,且展延工期不一定會導致停工,故展延工期有停工與不停工之分,只有在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特定情形下,始能請求補償,雖展延工期但未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下,廠商應不得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花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是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並依工期核算要點核計。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 (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但書約定「不計日曆天」,與第7點第1項「展延完工期限」各有其適用之情事(原審卷一第50頁),「不計日曆天」係指於發生第5點但書各款情形之日數,不算入日曆天之中,而「展延完工期限」則是由機關依據廠商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由機關核計、核算,將完工期限(履約期限)予以展延,故不計日曆天與展延工期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⒊兩造於簽約時既知非可歸責於廠商(松竹公司)致履約期限延長之情形,包括展延工期(未停工)、不計日曆天、停工等態樣,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可知,展延履約期限之目的係為規範應否計罰廠商逾期違約金,故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者,花蓮縣政府即應承擔延期完工之損失,松竹公司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系爭約定則旨在使花蓮縣政府承擔停工之風險,以補償松竹公司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系爭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展工期之風險已預為分配。系爭約定既約明以非可歸責松竹公司事由致「停工」者為限,始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其他事由所致延展工期,則無請求補償之約定,應屬明確,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其他解釋。從而,只有在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決定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時,廠商始能依系爭約定向機關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至於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及機關雖准予展延工期但並未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等情形,均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
  請求權之說明
  ⒈附表一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或類推該約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⑴附表一展延工期,皆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原審卷一第19頁)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期間延長者,松竹公司始得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不計罰違約金。查附表一所示事由及展延期間均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在案,且無履約逾期及計罰違約金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3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可推認附表一所示事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則花蓮縣政府抗辯附表一所示事由係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等語,並非可採。
   松竹公司是否有停工之事實,而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補償,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管線推進作業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部分:
     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付障礙排除費用合計121萬8,657元(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卷二第61頁),可知松竹公司無直接工程費之損失,但就此工期延長衍生之管理費,是否可請求補償,端視此事由有無致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依花蓮縣政府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指出「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並依契約單價核算障礙排除費用(原審卷一第78頁),可見障礙物排除前,該接管工程應無法施作,等同障礙排除前該接管工程暫停執行,故松竹公司應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補償。
    附表一編號2至4變更設計部分:
     按系爭工程係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增減數量逾10%時,應辦理變更設計,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以一式計者,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已就變更設計後一式計價之費用如何調整有所約定。又上開變更設計已於契約變更協議書內記載因配合現地現況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將第一次變更後總價1億3,919萬1,458元,依序變更調整為1億3,155萬4,237元(第二次變更)、1億3,991萬409元(第三次變更)、1億4,500萬1,004元(第四次變更),有各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可稽(上訴卷二第65頁、第70頁、第76頁),各次變更已就詳細價目表契約金額之增減調整達成合意,依變更情形調整工程費用,自無再依系爭約定重複請求補償之理。
    附表一編號5、6「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訂施工網狀圖施作」部分:
     A.依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OOO年O月OO日簽內文,已說明用戶接管合約戶數為1220戶,目前接管785戶,施工進度達95.60%,餘未接管戶皆為後巷接管,配合施作空間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復工(上訴卷二第79頁),隨後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告知松竹公司同意展延工期28日曆天(原審卷一第86頁)。
     B.再於OOO年OO月OO日簽內文,說明系爭工程截至100年8月8日止,預定進度為100.00%,實際進度為97.26%,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定施工網狀圖施作,影響工進,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後續也將依「違建拆除流程作業」排除違建物退縮,建請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誤為第7條第6項)展延60日曆天,以利本案進度執行(上訴卷二第77頁),隨後於OOO年OO月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告知松竹公司同意展延工期60日曆天(原審卷一第85頁)。
     C.由上開簽函內容及所憑辦理之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第3款「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第7點第1項第6款「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等規定,可知松竹公司因花蓮縣政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不可歸責事由,已通知花蓮縣政府請求停工並實際停工之事實,則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補償費用,應有理由。
    編號7「因申報停工等項,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工期」部分:
     依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簽文固說明經逐日檢討施工日報表,考量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規定,認廠商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期間得展延37日曆天,101年4月22日至5月28日得展延17日曆天,101年5月29日至6月14日得展延12日曆天,101年6月15日至11月16日得展延6日曆天(更一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隨後於OOO年O月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告知松竹公司同意展延72日曆天(同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然上開簽函內容無法證明上開展延期間,花蓮縣政府有通知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或松竹公司有通知花蓮縣政府請求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因系爭約定僅限於「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增加之必要費用情形,不包括展延工期但未停工所生費用,已如前述,松竹公司此部分請求補償,應無理由。
   松竹公司不得類推適用系爭約定請求補償。
    ①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業已就變更設計如何增減價金予以約定;就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亦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復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工期情形。另在於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款將「因甲方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列為不計日曆天情事,在第7點第1項第4款將「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列為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事由,足見系爭契約已將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之效果詳予約定,自無類推適用系爭約定之餘地。況系爭契約有意限定在「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情形下,機關始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其餘情事無須補償,自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從而,松竹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系爭約定,請求補償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⑷小結:松竹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日)、5(60日)、6(28日)所示展延工期部分,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補償,其餘展延工期部分,均不得請求給付。
  ⒉附表二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⑴附表二編號1停工33日部分: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先於OO0年O月OO日簽文略以:後巷接管有部分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辦理停工,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建上卷二第79頁)。後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松竹公司為配合春節疏運,請於100年1月30日前施工完畢,恢復工區內所有道路平整,並開放雙向通車,至元宵節(2月17日)前不得施工開挖,自100年1月30日起至2月17日止免計工期(建上卷二第92頁)。再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申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同意上開期間停工,於100年2月18日起復工(原審卷一第91頁)。職是,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松竹公司之事由致無可施工之區域而停工,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延展工期之規定(原審卷一第50頁、第19頁),花蓮縣政府亦承認此部分停工符合系爭約定要件(更二審卷三第77頁),則松竹公司主張100年1月10日起至2月17日停工,扣除100年2月2日至7日春節假期6日,請求此事由停工33日之補償費用,應屬有據。
   附表二編號2停工113日部分:
    依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略以:本工程自100年12月3日止,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已無可供施工區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誤為第5條第1、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停工原因排除後即通知復工(原審卷一第93頁)。後於OOO年O月5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松竹公司自101年4月3日復工(原審卷一第94頁)。職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松竹公司之事由致無可施工之區域而停工,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延展工期之規定(原審卷一第50頁、第19頁),花蓮縣政府亦承認此部分停工符合系爭約定要件(更二審卷三第77頁),則松竹公司主張100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2日停工,扣除春節假期8日,請求此事由停工113日之補償費用,應屬有據。
   附表二編號3停工139日部分:
    ①本編號停工事由
     松竹公司曾以OOO年O月OO日OOO○字第OOO號、OOO年O月OO日OOO○字第OOO號、OOO年OO月O日000○字第OOO號等函,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7日前除住戶退縮75公分未配合拆除無法進場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部分無法施作外,其餘可施作之工項及工作面皆已施作完成為由,申請准自101年6月28日起停工(更一審卷二第87頁、第89頁、第37頁)。經花蓮縣政府召開工務會議討論後,先於OOO年OO月OO日由建設處下水道科簽准,再於OOO年O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略以:系爭工程自101年6月28日止,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塊,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至3款辦理停工(誤為第5條第1至3項,見更一審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以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松竹公司自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更一審卷二第175頁)。可知花蓮縣政府係以「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事由,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至3款規定給予松竹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不計日曆天」(即不計工期)之法律效果。又上開松竹公司OOO、OOO號函申請停工事由雖包括「住戶退縮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更一審卷二第87頁、第37頁),然因所檢具資料不足,其依花蓮縣政府要求補正用戶調查無法接管紀錄卡、施工日報、違建照片、工程網狀圖等文件,花蓮縣政府審查後,未將「住戶退縮75cm未拆除未完成之工作面」納入停工事由(更一審卷二第43頁)。至後巷退縮空間非屬廠商所能控制施工之責任事由,花蓮縣政府已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分別給予松竹公司展延工期60日、28日,顯見後巷退縮空間並非附表二編號3停工139天事由,堪予認定
    ②本編號停工事由可歸責於松竹公司
     A.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OOO年O月OO日會議(勘)紀錄:「1.……承包商在施工前未與本府監造人員確認即進行施工,完成後之路徑位置與原設計不符。2.施工完成後經土地所有權(代理人)指施工路徑範圍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施工,佔用該地號所屬私有土地範圍……。3.本案經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現地指界○○段000地號所屬範圍,請承包商於佔用該筆土地上之污水設施部分予以復原,該段設施作部分依契約規定不予計價外……。」(更一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
     B.松竹公司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O號函稱「本案0000連接管施設長度3公尺,佔用該反對施工地主土地僅約30公分,本公司曾多次積極找地主溝通協調,惟該地主今仍堅持土地不讓其使用,故請貴府出面主政找地主協調溝通,並能早日提供土地以利本公司後續再施作」(更一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另於101年12月27日函稱「一、本案因原設計後巷0000連接管需穿越私有土地,案經該地主反對施工……並申請於101年11月19日停工在案。二、……本公司…自行吸收採金錢補償方式處理,終獲地主同意施工,故申請於101年12月27日復工」(同上卷第191頁)。
     上開紀錄及函文內容,已足徵松竹公司於101年6月28日起,因其餘工項皆已完成,僅餘管線經私有土地部分尚未處置,而報請停工,此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屬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花蓮縣政府亦係給予松竹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不計日曆天」(即不計工期)得展延完工期限之法律效果,故松竹公司請求補償此期間增加之費用,核屬無據。
   小結:松竹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33日)、2(113日)所示停工期間,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補償,就編號3所示不計工期139日,應不得請求給付。
  ⒊附表三不計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受豪雨、颱風影響不計工期合計11日部分:
    上開不計工期之事由及日數,各有該編號花蓮縣政府意見欄所載之函文可稽。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第2項前段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原審卷一第28頁),足見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97年12月9日),至驗收合格日(102年6月26日),因颱風、豪雨所致「一切損失」,均應由松竹公司負責,且第12條第2項之「一切損失」,亦未排除松竹公司本件請求之各項項目,堪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因天然災害所生之一切損失,預為風險分配歸由松竹公司承擔,松竹公司自不得請求該15日不計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當然。
   附表三編號6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部分:
    松竹公司原係申請不計工期127日曆天,花蓮縣政府於OO年O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略以: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松竹公司檢具施工進度網狀圖、施工日誌、試挖成果等相關資料申請工期,經檢討此間施工網狀圖之影響主要路徑期程及施工日報表內容,尚有主要徑施作工項、前已核定不計日曆天等因素,扣除後依工期核算要點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原審卷一第80頁)。是前開事由雖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然依松竹公司所提出之資料顯示仍有主要徑施作工項,顯無停工情事,且屬「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無法合致系爭約定要件,松竹公司請求補償此項費用,應無理由。
  松竹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衍生之管理費?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已就增減數量逾10%時,應辦理變更設計,就一式計算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項目,約定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就展延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就不計日曆天之範圍及其效果為約定;復於第20條就停工所涉損失補償問題,約定其要件循此,松竹公司就花蓮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核准展延系爭工期,及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不計日曆天所增加之費用,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未逾其於訂約時所認知基礎或環境之範圍,經扣除①兩造已合意增減契約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至4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日)、②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補償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1日〉、5〈60日〉、6〈28日〉、附表二編號1〈33日〉、2〈113日〉,共計245日)、③可歸責松竹公司事由(即附表二編號3〈139日〉)所增加之工期146日(000-000-000-000=146)應未超出松竹公司可預見範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花蓮縣政府雖以附件所列項目多為一次性費用,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無特定施作內容或細項,係按直接工程費用之相當比例而為「一式」計算,故該等費用之請求應以施工為前提,松竹公司應舉證其有實際支出,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請求等語置辯。惟:
   ⑴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意見,認一式計價且占工程費一定比率之契約項目,通常未考慮「停工」之影響,且施工期間亦可能有放假情形,故難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更一審卷三第90頁),故花蓮縣政府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承攬報酬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因此,管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延長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查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已明定松竹公司應負工地管理、施工計畫與報表、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工程保管、品管等契約義務(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倘松竹公司於停工期間有未履行該契約義務者,花蓮縣政府得處罰相當金額或終止(解除)契約,本件花蓮縣政府既未提出松竹公司有違反該契約義務之證據資料,堪認松竹公司此部分應無違約情形,換言之,松竹公司於停工期間,仍持續依約履行工地及工程品質之管理義務,足認松竹公司此期間應有必要費用之支出。
   又工程事件之繁複性,實務上處理履約爭議時,實付實支法及比例法俱屬判斷必要費用支出之方式,兩者於追求真實與訴訟經濟(如法院調查海量支出憑證之形式真正、證明力之耗費,影響其他案件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公平性、當事人因程序冗長所受不利益等)之目的不同,實無優劣之分。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採購契約及經濟部水利署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就「一式」計價費用項目於停工或展延工期核計必要費用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大多以比例法計算(參本案相關二標接管工程即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訴訟事件中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影卷資料外放)。本件松竹公司就管理費支出雖無法提出支出憑據證明,然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之工程品質管制及工地管理項目多樣,支出憑證資料繁雜量多,考量附件編號1至16於系爭契約採取「一式」計價,本欲節省大量繁複估算之預算編列作業(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15頁),松竹公司本無須保留單據以備請款之用,且系爭工程各次停工期間長短不一,起迄日期不同,附件項目不易量化取得單據,松竹公司以其提出實際單據顯有困難並主張以比例法計算,尚合於工程實務,應屬可採。
  ⒉附件編號1至16所示各項是否與時間因素相關,分述如下:
   ⑴編號1「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編號2「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OOOOO章交通維持」3.1.1、3.1.3及3.1.5規定(原審卷一第21頁,更二審卷二第306頁),松竹公司於施工前應提出施工期間交通計畫送工程司核可,必要時送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於施工時,應確實遵照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施工期間,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又於延長工期期間,因施工區域持續推進及改變,松竹公司須隨著施工區域不同而持續提出相對應之交通維持計晝,而為修正編撰,故編號1、2所示費用,俱應認與時間因素有所關聯。
   ⑵編號3「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及施工規範「第0OOOO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7規定(原審卷一第22頁,更二審卷二第310頁),可知松竹公司應依設計圖說或相關規定,負責組立與維護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且於驗收移交前,相關設備、材料及已完成工程均由松竹公司負責保管,上述物品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折舊,而有汰換或維持功能致增加開銷之情形,故此項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相關。
   ⑶編號4「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①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2.6規定(更二審卷二第310頁),松竹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提供並維護工地辦公房舍及設備等合用性,考量辦公室租金會隨著時間延長而增加,辦公室設備及物品如非屬耗材者,亦會隨期間經過而折舊,而有汰換或維持功能致增加開銷情形,故此項費用與時間因素相關。
    花蓮縣政府雖以松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時,亦承攬花蓮縣政府另案○○二標接管工程,因兩工程有共用工務所情形,否認松竹公司有額外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乙情。惟上開兩工程就此項目之契約金額不同,可見松竹公司於投標時已考量兩工程共用工地辦公室及設備所節省之成本,而以較低金額列計計,加上兩工程之停工日數及起迄期間均不同,殊無因有共用工務所之情形,即否決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之事實,故松竹公司就此項增加之費用仍得為請求。
   ⑷編號5「水電及動力費」:
    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臨時設施」1.2.1、1.2.2、1.2.3規定(更二審卷二第313頁),松竹公司於工程期間應維護工地房舍、工程、工區道路及其他臨時設施等之水電、照明設施穩定運作,此當然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
   ⑸編號6「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車輛沖洗水費係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成本,於停工期間未進場施作,當無揚塵需車輛沖洗情形,故松竹公司此項目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編號7「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000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理」3.2.6規定(原審卷一第22頁,更二審卷二第310頁),可知松竹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棚架及倉庫,並於驗收前負保管材料之責,此將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相關。
   ⑺編號8「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勞工安全衛生」1.2.1規定(更二審卷二第315頁),於施工延長期間,松竹公司仍應依法令規定設常駐人員含工地之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繼續作業,填製施工日誌、各項報表等報核,此將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書面資料數量,應認與時間因素相關。
   ⑻編號9「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1.1、1.2.1、1.2.2、1.2.4規定(更二審卷二第317頁),可知凡受松竹公司施工影響,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松竹公司支撐、保護直至工程結束為止,參以系爭工程為接管工程,易造成地面沉陷,故施工期間就沿線地上及地下物之保護費用,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應認與時間因素有所關聯。
   ⑼編號10「勞工安全衛生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施工規範「第00000章勞工安全衛生」1.2.1規定(原審卷一第21頁,更二審卷二第315頁),可知松竹公司於施工期間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設置、維護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之工作場所與設施,此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
   ⑽編號11「環境保護措施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施工規範「第00000章環境保護」規定(原審卷一第21頁,更二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可知松竹公司於施工期間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此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
   ⑾編號12「工程品質管制費」、編號13「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更二審卷二第326至第327頁),可知松竹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並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2,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而松竹公司品管人員所做各項品質稽核、材料檢驗、品管統計分析、文件紀錄管理等,亦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此部分費用;從而,此項費用俱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
   ⑿編號14「包商工程利潤」:
     系爭約定明訂: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當不包括利潤,故松竹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⒀編號15「包商工程管理費」:
    工程管理費係指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例如工地人事費(如清潔人員、工地保全薪資)、工務所日常支出等費用,因此管理費多寡應與工期長短相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施工期間,松竹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若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廠商無法從施工取得報酬,然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而於停工期間,工程管理人員經報請機關核定並登錄於工程會網站者,即無法移作他標工程,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從而,此項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
   ⒁編號16「加值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故松竹公司因系爭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適用前開規定納稅。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將「加值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有花蓮縣政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40頁、第48頁)可參,顯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從而,松竹公司主張附件編號1至5、7至13、15所示必要費用所生加值型營業稅,應由花蓮縣政府負擔,洵屬有據。
  花蓮縣政府另抗辯:系爭工程主要管線工程於停工時業應已完成,縱然松竹公司於停工期間有派駐人員、機具於現場待命之必要,該等期間之工作量及所需支出之成本,必然與要徑推進時有別,故以比例法方式計算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所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需考量停工期間之工作量即應扣除停工時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方能真實反應停工期間實際情形。然查: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者,計有附表一編號1(11日)、5(60日)、6(28日)、附表二編號1(33日)、2(113日),共245日,各次事由如前所述,斯時仍有接管工程待施作,且已完成部分尚待日後驗收交付。再者,系爭工程為下水道接管工程,多在人車往來之通衢,施工區域需隨著接管進度而不停地移動,故接管進度雖往前推進,然不問進度為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及上開施工規範內容,松竹公司在完工驗收前負有工地管理、施工計畫與報表、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工程保管、品管等義務,故松竹公司就此部分履約所需之管理、營運、設備、人力等,並不會因工程之推進,而有質量之明顯差異,其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故松竹公司請求以比例法(即停工期日與原工期比例乘上原契約金額)計算請求,應屬適當,花蓮縣政府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⒋參照上開說明,松竹公司合致系爭約定得請求補償之停工日數共計245日,依比例法計算結果,松竹公司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如下:
   ⑴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契約金額2,153,250元×245/660=799,313元(元以下4捨5入)。
   ⑵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契約金額120,780元×245/660=44,835元。
   ⑶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契約金額65,380元×245/660=24,270元(元以下4捨5入)。
   ⑷工地辦公室及設備:契約金額780,120元×245/660=289,590元。
   ⑸水電及動力費:契約金額267,300元×245/660=99,225元。
   ⑹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契約金額69,300元×245/660=25,725元。
   ⑺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契約金額79,200元×245/660=29,400元。
   ⑻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契約金額1,287,000元×245/660=477,750元。
   ⑼勞工安全衛生費:契約金額590,790元×245/660=219,308元(元以下4捨5入)。
   ⑽環境保護措施費:契約金額236,316元×245/660=87,723元(元以下4捨5入)。
   ⑾工程品質管制費:契約金額1,772,363元×245/660=657,923元(元以下4捨5入)。
   ⑿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契約金額590,790元×245/660=219,308元(元以下4捨5入)。
   ⒀包商工程管理費:契約金額3,544,488元×245/660=1,315,757元(元以下4捨5入)。
   ⒁加值營業稅:259,158元【(799,313元+44,835元+24,270元+289,590元+99,225元+25,725元+29,400元+477,750元+219,308元+87,723元+657,923元+219,308元+1,315,757元)=4,290,127元;4,290,127元×5%=214,506元(元以下4捨5入)】。
   小結: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450萬4,633元(4,290,127元+214,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請求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6、8項約明:廠商應提交保證金,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書代之;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内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内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原審卷一第31頁)。查廠商提交保證金或取具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廠商為擔保自己之履約責任,因系爭契約已明列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書代之,故廠商取具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所生之手續費,屬廠商選擇保證金繳納方式派生之成本,本應由廠商吸收,惟在保證書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履約或驗收之情況下,既須按遲延期間延長保證書之有效期,而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手續費增加,乃廠商原預期外之成本,逸出廠商原應負擔範圍,故展延工期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令廠商吸收負擔該不利益,應屬過苛,為公平起見,就此增加之費用應得請求機關予以補償。
 ㈡查系爭工程申報完工後,尚待驗收程序完成,直至103年7月14日花蓮縣政府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上更一審卷三第118頁),確認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時,松竹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方得以解除,故系爭工程雖於102年6月26日驗收,然在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掣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前,松竹公司原向○○銀行取具書面連帶保證已於103年5月11日到期,該行因花蓮縣政府通知核定展延期日至103年8月11日止,而另向松竹公司收取該展延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屬松竹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年,松竹公司於104年6月22日起訴請求,未逾1年請求權時效,故松竹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工程綜合保險費請求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明: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辧理保險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故松竹公司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依約必須辦理上開保險並維持其有效性,此雖屬松竹公司承攬工程之成本,然其以保險方式將履約期間所生之風險轉嫁分攤所生之保費,並非工程施工之對價,故松竹公司如因展延工期致超出原保險費用負擔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
 ㈡查松竹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確實自99年12月9日展延至101年6月30日,而增加支出展期保險費35萬6,400元(原審卷二第271頁),且系爭工程至102年6月26日驗收合格時,已確認無其他加價辦理之保費支出,若延長履約期限屬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者,松竹公司即得為此項請求,其早在驗收合格前已為此項支出,卻遲至104年6月22日起訴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松竹公司雖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惟該約定所稱「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非屬規範私權行使之完全性法條,且同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時效適用之問題,花蓮縣政府就此項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八、綜據上述,松竹公司依系爭約定向花蓮縣政府請求給付衍生管理費450萬4,633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共計460萬8,13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83萬7,019元,就差額277萬1,114元,為松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松竹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183萬7,019元本息,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松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松竹公司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附表一至三所示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等均有相關簽函可參,而得判定是否合致系爭約定要件,且松竹公司於符合系爭約定得請求之管理費,因為接管工程,不會因工程進度,而有明顯差異,本院認松竹公司依比例法計算請求為適當,已如前述,故松竹公司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為鑑定,應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松竹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件(單位:新台幣/元、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88頁)
編號
內容
單位
結算金額
(起訴當時計算基準)
起訴請求金額(結算金額×
702/660)
契約金額

更二審請求金額(契約金額×
702/660)但不超過原審請求金額
1
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
215萬3250
229萬0197
215萬3250
229萬0197
2
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
12萬0780
12萬8462
12萬0780
12萬8462
3
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6萬5380
6萬9538
6萬5380
6萬9538
4
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78萬0120
82萬9736
78萬0120
82萬9736
5
水電及動力費
26萬7300
28萬4300
26萬7300
28萬4300
6
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19萬8000
21萬0593
19萬8000
21萬0593
7
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6萬9300
7萬3707
6萬9300
7萬3707
8
施工計畫書及各類報告製作
7萬9200
8萬4237
7萬9200
8萬4237
9
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128萬7000
136萬8853
128萬7000
136萬8853
10
勞工安全衛生費
58萬5525
62萬2764
59萬0790
62萬2764
11
環境保護措施費
23萬4210
24萬9106
23萬6316
24萬9106
12
工程品質管制費
175萬6576
186萬7293
177萬2363
186萬7293
13
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58萬5525
62萬2764
59萬0790
14萬5012
14
包商工程利潤
585萬5252
622萬7646
590萬7432
622萬7646
15
包商工程管理費
351萬3151
373萬6587
354萬4488
373萬6587

合計


1866萬5784

1818萬8032
16
加值營業稅


93萬3289

93萬3289
17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10萬3500

10萬3500
18
展延保險費


18萬7122

18萬7122







19
總計


1988萬9695

1941萬1943
附表一:展延工期317日
編號
期間/日數
事由
申請依據/出處
花蓮縣政府意見
1
11日
松竹營造進行系爭工程管線推進作業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致使施工機具損毀及延宕工期。
契約施工規範第2531章3.6.3障礙處理章節規定
(建上卷二p.56)
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OO年O月OO日○○○字第0OOOOOOOO號函
同意展延11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78)
2
17日
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99年11月15日設計變更提議單
(原審卷一p.82)
得展延17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81)
3
80日
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
松竹營造OOO年O月OO日O00○字第OOO號函
100年5月25日設計變更提議單
(原審卷一p.84)
得展延合計80日曆天(含100年2月18日至4月30日檢討工作面部份)
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83)
4
49日
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
100年7月2日設計變更提議單
(原審卷一p.88)
內政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
得展延49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87)
5
60日
因後巷用戶接管與住戶協調後,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無法依據原訂施工網狀圖施作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
同意展延60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85)
6
28日
同上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2號函
同意展延28日曆天(累計總工期為963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86)
7
72日
因申報停工等項,檢討施工日報表,核算工期
松竹營造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O號、OO日000○字第OOO號、OO日000○字第OOO號、OO日000○字第OOO號函
(更一審卷二p.49-61)
得展延72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101年12月14日簽及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更一審卷二p.45-47、63-65)
附表二:停工285日               
編號
期間/日數
事由
申請依據/出處
花蓮縣政府意見
1
100年1月10日至
100年2月17日計39日,扣除6日春節假期,請求
33日
系爭工程經清查自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款
(原審卷一p.50)
松竹營造OOO年O月OO日O00○字第OOO號函

同意於100年1月10日至2月17日(禁挖日)止停工
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1-92)
2
100年12月3日至
101年4月2日計121日,扣除8日春節假期,請求
113日
經查自100年12月3(日)止,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份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已無可供施工區域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款
(原審卷一p.50)
停工:松竹營造OOO年OO月O日OOO○字第OOO號函
復工:松竹營造OOO年O月O日000○字第OOO號函

停工:同意於100年12月3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3)
復工:同意松竹營造申請自OOO年O月O日起復工
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4)
3
101年6月28日至
101年11月15日計139日
經查自101年6月28(日)止,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已無可供施工區域
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款
(原審卷一p.50)
停工:松竹營造OOO年O月OO日000○字第OOO號、O月OO日000○字第OOO號、OO月O日000○字第OOO號函
(更一審卷二p.31-37)
復工:松竹營造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O號函

停工:同意於101年6月28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OOO年OO月OO日簽及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更一審卷二p.39-43)
復工:同意松竹營造申請自101年11月16日起復工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6)
謹定101年11月16日(星期五)起復工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更一審卷二p.127)
附表三:不計工期74日               
編號
期間/日數
事由
申請依據/出處
花蓮縣政府意見
1
98年10月4至6日(3日)
豪雨影響
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花蓮辦事處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

同意於98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止,免計工期3日
不適用於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所稱因乙方所造成之逾期事項
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7)
2
98年10月11至13日(3日)
同上
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花蓮辦事處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

同意於98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止,免計工期3日
不適用事項同上
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8)
3
99年9月19至20日(2日)
凡那比颱風豪大雨影響
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八項
(原審卷一p.50-51)

同意於99年9月19日至99年9月20日不計工期2日
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99)
4
100年8月28至29日(2日)
南瑪都颱風豪雨影響
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5、7項規定
(原審卷一p.50)
同意於100年8月28日至100年8月29日不計工期2日
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100)
5
100年11月17日
(1日)
大豪雨影響
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5項規定
(原審卷一p.50)

同意於100年11月17日不計工期1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101)
6
63日
因遇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
松竹營造OO年O月OO日OO○字第OOO號函
(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部分申請127日曆天不計工期、公路局路權未核准申請10日曆天不計工期)

自來管線遷移障礙部分,依契約工期核算要點規定同意不計工期63日曆天
花蓮縣政府OO年OO月OO日○○○字第0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一p.8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