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楊益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僅戶籍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花蓮地址),但實際居住於○○市○○○路0段000號10樓(下稱臺北地址)。相對人有伊臺北地址資料,於
聲請核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時卻未向法院陳報,致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花蓮地址而寄存於派出所,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派出所領取後,隔日依法提出異議,卻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
伊不服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二、
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
㈠相對人因抗告人有
分期給付債務而於112年8月2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寄存於花蓮地址之管轄派出所,依所提出之抗告人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上載明其地址有花蓮地址及臺北地址兩址,且工作地點在臺北(見司促卷第7頁、第11頁、第23頁)。又依卷附之
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之戶籍自92年6月24日起即設址於花蓮地址
迄今(見司促卷第27頁),與抗告人
本件所提歷次書狀及另案調解筆錄上均記載其住所為花蓮地址(見司促卷第31頁民事異議狀、原審卷第11頁民事聲請異議狀、本院卷第7頁民事聲請
抗告狀、第11頁調解筆錄)且陳述其於假日返回花蓮地址時始知本件訴訟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相互
勾稽,可見其自92年間起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花蓮地址。至就抗告人所述臺北工作及地址部分,其已
自承於112年10月26日離職並退居臺北地址而返回花蓮地址,且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
可徵其僅係因工作之暫時目的居住臺北,並無廢止花蓮地址住所之意。據上,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花蓮地址應為抗告人住所無誤。
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需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可,又本件於送達時既已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經郵局將通知書張貼於花蓮地址門口及適當位置(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112年9月13日寄存該址管轄派出所,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抗告人未於10日內未領取,仍自112年9月23日即生送達效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抗告人最遲應於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前為異議,然其於同年月18日始為異議(見司促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其異議應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