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敬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惠眞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確定在案,依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已生
拘束法院及
當事人之效力。故
本件原法院113年2月20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
,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3,244元,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