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對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伊
法定代理人邱于芸戶籍地「○○市○○區市○○○路000號OO樓之O」(下稱原戶籍地)為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然邱于芸實際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OO樓之O(下稱新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新戶籍地為送達而不合法。
嗣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但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
聲明異議後,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上開裁定均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上開裁定等語。
二、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而由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邱于芸最新
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至原戶籍地,經原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收受
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無訛。又邱于芸於111年1月13日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均設籍於原戶籍地,嗣於112年12月6日始變更設籍至新戶籍地,並有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1至37頁)。抗告人固提出邱于芸於111年8月至12月在林口長庚醫院、正康藥局、均安藥局、同仁醫院就診之健康存摺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7頁)及111年8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對帳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3日、23日公文封之寄送地址等,主張邱于芸之實際居住地為新戶籍地等(原審卷第61、65至67頁)。然一般人因工作忙碌或住所無人代收信件,而將便於收受文件之地方列為通訊聯絡地址者,並非少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有通知行政執行署及兆豐銀行以新戶籍地為其通訊聯絡處所之事實,而健康存摺截圖亦僅得證明邱于芸於該
期間在上開醫療處所就診,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即有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改以新戶籍地為住所之意,依前開說明,並無法認定邱于芸確有廢除原戶籍地為其住居所之情。
㈡況經本院函詢原戶籍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請其派員查明,經該分局詢問原戶籍地物業,函覆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9月13日經原法院向原戶籍地為送達,經管理員先行代收後,復經邱于芸助理劉愛芬之女簽收,並轉交予劉愛芬助理再交回公司,有職務報告
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依該局之另份報告,邱于芸於設籍於原戶籍地時,均有助理收取掛號信,且偶而於週休二日居住該址(本院卷第57頁),此益足認邱于芸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無廢止原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㈢綜上,邱于芸既於112年12月6日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為新戶籍地,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開以原戶籍地為住所之
法律上推定及上述調查之資料,或提出其它
可證明邱于芸確實已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之資料,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13日向原戶籍地所為之送達即屬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亦因抗告人逾期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從而,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