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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訴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訴法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是受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獨任法官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就簡易庭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如當事人不服抗告,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用簡易程序,經第一審判決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並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在案。因相對人於第一審獲准訴訟救助,則原法院對該簡易程序事件,依職權所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綜上,本件抗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合議庭)管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管轄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