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民訴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訴法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是受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獨任法官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地方法院
合議庭。則就簡易庭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如當事人不服抗告,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本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適用簡易程序,經第一審判決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並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在案。因相對人於第一審獲准訴訟救助,則原法院對該簡易程序事件,依職權所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綜上,本件抗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合議庭)管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管轄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