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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易○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易○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易○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為李○囝出資購買,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易○佑所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實。原裁定卻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為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案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易○佑與李○囝共有,於民國110年間出售後獲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並由買方分次給付易○佑,同年抗告人受易○佑委託保管其郵局帳戶,嗣相對人經易○佑生前告知上開出售款中120萬元係留供其等使用,然抗告人卻擅自易○佑郵局帳戶內匯出115萬元而未返還相對人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115萬元本息,併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至27頁)。核相對人上開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且其等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