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調解
暨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訴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
嗣伊撤回系爭訴訟後,相對人聲請發給訴訟終
結證明,然伊已就系爭土地另訴請求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既有相關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系爭訴訟已終結,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予以撤銷,應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
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完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撤回系爭訴訟而告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
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三、
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
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所稱確定證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可知僅有在登記原因消滅(按指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
被告為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
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
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始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立法理由
參照),且法院在為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前,應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12項
準用同條第6項後段規定),要與
前揭同條第13項所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適用情形,
顯有不同。
是以在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當事人即得逕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據以持向地政機關逕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塗銷登記,法院則應核發證明文書,殊
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至明。
四、基上所述,相對人既以系爭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原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原法院審酌後若認聲請為有理由,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
不因當事人錯引條項而為不同處置。是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即
難認合於前揭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