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集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第三人林賜玉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標的物為
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及劉靜怡所有,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查封花蓮市○○段00建號房地時,係由伊持債務人宏將公司交付之鑰匙開鎖,確認現況為「尚在裝潢,並無水電,無人居住」乙情,第三人林賜玉並不在場,且內部物品為宏將公司留在現場之物品,第三人於現場執行查封
期間逾7個月後片面陳報宏將公司已將
上開執行標的交付其占有,顯
非事實。故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記載「據第三人林賜玉於111年3月28日陳報其與債務人宏將公司因
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人已將
本件標的交付其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即有違誤,故請求將此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
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伊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
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即原有之
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
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前項規定亦
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又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
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有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㈠本件執行標的之花蓮市○○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段000之0號)於110年8月30日現場查封時,屋內有堆置建築使用之工具、未拆之大型廚具、簡易之衛浴設備及電梯乙座等物,但無水電
等情,有該次查封筆錄
可稽。又第三人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未知查封程序而未到場,故未即時陳報其
持有鑰匙占有管領上開房屋之事實,
嗣就原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之條件,聲明異議表示其與宏將公司間存在
合建契約關係,宏將公司為
擔保履約,將上開房屋交由其充作倉庫使用,並提出包含上開房屋之鑰匙照片、107年9月15日懸掛「本屋為合建地主由建商交付合法占有中,如承購本屋致地主權益受者,承購者應負全部民刑事責任」之紅布條及屋內相關照片,
可證第三人在查封前占有上開房屋,而同段00建號為集合式社區之警衛室及受信總機機房,亦有111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可稽,執行法院因認
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於112年6月24日裁定更正「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
㈡抗告人雖以宏將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以本件標的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上述
使用借貸關係,縱第三人占有上開房屋,亦係在抵押設定之後,並因妨害其抵押權實現,
聲請除去使用
借貸關係後再為拍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及第三人各自提出第三人何時占有本件執行標的之證據資料後,以第三人已提出其自宏將公司取得包含本件執行標的在內之00戶鑰匙及密閉式社區電子鎖大門搖控器、107年9月15日於屋內外懸掛「本屋為合建地主由建商交付合法占有中,如承購本屋致地主權益受者,承購者應負全部民刑事責任」之紅布條、屋內物品等相關照片,從形式資料判斷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占有執行標的,並非於抗告人
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占有,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除去使用借貸或占有關係之聲請。抗告人嗣於112年12月5日第三次拍賣程序,聲明以債權承受本件執行標的,目前由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未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是以,第三人以
本案已執行程序終結,抗告結果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抗告法院應以此為由駁回抗告,應無理由。
㈢然第三人與宏將公司存在合建契約之爭議,於本件執行標的查封前已有返還土地等
假處分及民事訴訟,足見第三人非為宏將公司之占有
輔助人而占有管領本件執行標的,雖其占有權源依第三人所述為宏將公司為擔保履約而為交付,然為宏將公司否認並以第三人係無權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為辯,致第三人是否有權占有本件執行標的及其占有之法律關係未明,然此屬實體權利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佐以本件花蓮市○○段00○號房屋內尚有廚具、櫃子等物件,屬有主之物,且缺乏證據認定為宏將公司所有,故執行法院依其調查之證據資料,形式判斷第三人在查封前已占有本件執行標的00建號,及00建號屬集合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得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之不動產,而於拍賣公告記載「據第三人林賜玉於111年3月28日陳報其與債務人宏將公司因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人已將本件標的交付其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非第三人占有,即使為第三人占有,亦係抵押權設定之後,因妨礙抵押權行使,聲請執行法院除去,本件執行標的應於拍定後點交等語,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110年司執字009015號 財產所有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靜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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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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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 ------------- ○○路○段OOO之O號 | | 第一層:121.34 第二層:76.49 第三層:76.71 第四層:47.84 合計:322.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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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 ------------- ○○路○段OOO號 | | 第一層:34.48 第二層:34.48 合計:68.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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