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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1120083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以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依其內容綜合解釋,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應准伊續行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五,認未豁免驗收土岩釘工項,亦未拘束相對人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係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調解書各項內容,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書原請求為:「他造當事人應認同申請人(即抗告人)施作之土岩釘品質符合契約約定」變更為「他造當事人應准予申請人續行辦理驗收」足證系爭調解書係以伊應續行辦理竣工驗收而為請求。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第五點,僅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而為驗收,並伊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伊已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竣工驗收,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
四、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所載抗告人申請調解經過:「…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抗告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司執卷第12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圖號13載明:『材料送驗與驗收:1.材料應於施工前進場,會同工程司清點數量並作記號後取樣,送經工程司指定之試驗室試驗,待規格要求表內之項目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已要求土岩釘材料係進場後現場取樣採送驗,並無約定用所謂『母材』試驗,惟土岩釘材料進場後,設計監造單位及申請人(抗告人)卻以所謂之『母材』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等語(司執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申請系爭調解,係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中土岩釘品質問題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圖說13號採樣送驗,致未辦理驗收,抗告人認其已完工,故申請調解。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二)所載土岩釘材料之送審及試驗經過,其中記載:他造當事人(相對人)於111年9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土岩釘之測試過程有問題,故至現場取樣,送金屬中心檢驗(司執卷第14-15頁),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之品質有明顯之疑慮,除非該疑慮得予排除,相對人實不可能在調解程序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之品質檢驗,否則將無法面對檢舉民眾之質疑,及相關審計、會計單位之查驗。又四、(三)有關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其中2.所載:(設計監造單位)儀鴻公司試驗報告,未依圖說第13號規定;(相對人另行委託單位)金屬中心試驗報告結果,明顯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之CNS2112規定進行試驗(司執卷第16頁),只能說明兩造均未依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持有明顯不同之檢驗報告。
(三)又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四、(四)中關於:復經(抗告人)申請人表明施作材料,與試驗材料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以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之保證(同上卷頁)等記載,經綜合上述送審及試驗經過、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及內容及理由五:「雙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抗告人)申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6年。」(司執卷第17頁)之記載,認上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已依系爭調解書,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司執卷第35-39頁),並表明: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現場取樣去做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司執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驗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要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司執卷第55-59頁)。但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保留檢驗系爭工程土岩釘品質之權利有所爭執,上述爭執,核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書關於應如何辦理驗收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於續行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