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楊素霞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參照)。
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僅提出○○○○○○證明乙紙為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合
低收戶、中
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役政)
低收戶、中
低收入戶查詢資料
可參。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尚能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
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轉劣之情形,及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法支付之原因。基上,本件聲請人
非低收戶、中
低收入戶,泛言無資力繳費,惟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上訴
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