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相 對 人 楊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伊不服民國113年7月26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
上訴,伊要照顧○○○○及○○○○的兄長,現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上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力等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訴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聲請人於000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0部,然該車係於000年出廠,廠牌為○○○○,價值非高,有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另,聲請人設籍花蓮縣○○鄉○○村○○路00號,母親楊廖桃(00年次)、兄長楊學記(00年次)各設籍同路段OO號、OO號,楊學記○○○○,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至9、25頁);楊廖桃、楊學記均領有○○○○○○證明,112度無所得及財產紀錄
等情,有其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23頁);審酌聲請人與楊廖桃、楊學記為至親且設籍地相近,應有
彼此照應之事實,而後2人年已老朽,無所得財產及身心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等情,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照養母親、兄長,
尚非無據。
㈡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領有○○○○○○證明(本院卷第23頁),將臨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門檻,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
難認已屆高齡之聲請人易於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924萬4,578元,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27萬2,100元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信為真。又由聲請人之本案上訴理由狀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