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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伊追加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另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一併聲請迴避。
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同一事件之實體判決而言,若參與實體判決,且當事人不同,並係以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時,即非該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追加為被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已合法追加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主張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云。但查,系爭事件之原審案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鍾志雄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至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係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起訴被告與系爭事件並不相同,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可以採取。
 ㈢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法官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