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謝金旭等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
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請相對人
拆屋還地,
嗣敗訴確定,前案審理法官為廖曉萍法官。相對人於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訴請伊將同一標的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現由廖曉萍法官審理。然前案與本案涉及之重要攻防事項及爭點相同,難期待廖法官不會受前案法律見解之認定,其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規定聲請廖法官於本案迴避。
三、
經查,
聲請人吳佳惠及謝混閔於前案主張相對人以
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而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經本院於前案認該2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廖曉萍法官為前案審理之陪席法官。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該2人之
上訴而確定。另本案為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己,廖法官為本案審理之受命法官等節,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二、三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69頁)及本案卷宗
可參。然聲請人上開主張,
無非係指摘本案承審法官參與前案事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廖曉萍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