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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呂恬儀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後,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並因此精神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及有心臟跳動不正常等情,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54、38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屬有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嗣於88年4月21日已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以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為避免過分擴大自由之概念,使侵害他人自由成為一概括條款,致保護範疇難以認定,「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較具彈性當之保護(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一般侵權行為」2001年7月版第135至136頁)。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有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失,及因此精神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心臟跳動不正常,需看○○科、○○○○科,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故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匯款,係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審酌被告侵害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強度,尚不足以完全抑制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所受財產損害為5萬元,金額非高,堪認被告侵害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況且,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最後1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嗣發現有異,於同年月13日報警,有原告警詢筆錄及警方受理報案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4、163頁)。經函詢原告提供之就診醫療機構,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至105年4月19日曾因「○○○○」至○○○診所就醫;於112年11月30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初診,另於110年12月10日至該院○○○○○就診之診斷為○O○○○○,與遭受詐欺無關,有上開醫療機構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3、383頁)。審酌原告○○○○病疾與本案無關,業經○○○○醫院回覆明確;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心悸胸悶」至○○○診所就診,於本案發生後,相隔近2年,始至○○○○醫○○科「初診」,與本案關聯性均屬薄弱,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即112年9月1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自翌(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