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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臺灣銀行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伊瀏覽後加LINE聯絡,該成員再藉機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該金額事後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且經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