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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碧芬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滿伊以手機拍攝,以左手由上往下朝伊持手機附近之臉部揮擊(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醫療費2,500元及慰撫金8萬元,共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打傷原告,但如原告受有傷害,伊願意賠2,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12時4分,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其中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診2次評估並追蹤治療」。
 ㈢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案)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刑案已判決確定,且同意引用本院刑案(本院卷第36頁),則依本院刑案中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坦承傷害犯行等情認被告確有以系爭行為成原告系爭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再為否認打傷原告,自無可採。 
 ㈡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畢業,被告○○畢業,被告現已退休,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600元為適當,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計算式:2,500+6,600=9,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