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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