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列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舟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理 由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原物分割,如有差額以金錢補償。兩造提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聲請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本院卷第317頁)。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費為新臺幣111,000元(本院卷第386-1頁),
惟被上訴人
迄未繳納。該測量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