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邱○○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至111年8月9日,自伊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X號,下稱
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合計960萬元(下亦稱系爭款項,提領紀錄詳如附表一),其中僅有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所示伊同意之438萬8,427元係使用於伊及伊○○劉○○○之醫療、外籍看護、照護費用等,其餘款項均與伊
無涉,上訴人擅自挪為私用,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亦無
法律上原因。
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等4地》
所有權狀
正本部分,於本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中開銷,並為劉○○支出○○醫藥費近200萬元,劉○○逝世後,被上訴人體恤伊操持家務,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伊管理使用,伊於106年後主掌
兩造家中財政,如有較大開銷,經伊向被上訴人請示後處理,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明細合計1,374萬4,918元,系爭款項已用罄,伊無需返還。縱認伊領取上開款項用途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1,355元本息及應交付00地號等4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兩造就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一第337頁)後,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6,821,355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778,645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被上訴人先前居住於上訴人
住所(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花蓮房地)左側之鐵皮平房。
㈡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提領紀錄合計960萬元,皆為上訴人提領並支用。
㈢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其中438萬8,427元(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款項
予以扣除。
(按:被上訴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14年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同意扣除明細之費用合計438萬8,427元,被上訴人累計為「438萬9,327元」,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花蓮房地有如下資訊:
⒈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
嗣於94年3月皆變更為劉○○。
⒉000-0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3年7月20日
贈與劉○○○權利範圍1/2,嗣上訴人之子劉○○,於9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
㈤被上訴人有下列○○○○○○紀錄:
⒈於OOO年O0月OO日至○○○○部(下稱○○○)○○醫院就診評估,○○○○顯示000000、0000分及○○在正常範圍;
⒉於OOO年OO月OO日至○○○○○醫院接受評估,○○○○顯示000000。
㈥上訴人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為被上訴
人
輔助宣告,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駁回聲請,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駁回。
㈦上訴人及其子女劉○○、劉○○曾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曾○○核發
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OOO年度○○字第OOO號駁回聲請。
㈧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OOO年度○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OOO年度○○○
字第OOO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經扣除伊所同意之費用合計4,388,427元,其餘款項為上訴人擅自挪用,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辯以:附表二所示費用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款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提領並支用系爭款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對附表二「支出明細」欄所示金額有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是否可採(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稱:伊自00年結婚後,便與○○(即被上訴人與劉○○○)同住,先生於00年0月間過世,被上訴人曾離家與○○○○○○,伊獨自肩負照養○○及劉○○(OO年次)、劉○○(O0年次)0名子女;被上訴人搬回家後,伊仍繼續照顧○○起居,相處融洽;被上訴人同意伊以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被上訴人○○曾○○忽於111年12月3日將被上訴人帶離花蓮,
迄今未歸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所住花蓮房地約隔0公里,兩造原本同住,被上訴人後來被○○帶到臺北。被上訴人曾與○○○○在外居住0年多,兒子過世後就搬回來,被上訴人與劉○○○晚年○○,都是上訴人在照顧。我跟太太與被上訴人夫妻約每隔1、2個月就會往來,被上訴人未曾抱怨過上訴人,有講過○○曾○○回來向他拿錢。被上訴人曾跟我說,他將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他會負責自己與劉○○○的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也會幫忙出○○○學費及家庭開銷,但沒有說金額。上訴人有一臺Honda休旅車,被上訴人說是他出錢買的,因為原本車子舊了,上訴人需要用車載被上訴人去看病。附表二編號2 、3 、4 、13、14、15、27、28、31、34、54、55、64、69、70、89、90、91、92、95、115 、117 、118 、119 、122 、123 、124 、125 、132 、150 、151、152 、153 、157 、158 、165 、170 、185 、186 、189 、210 、211 、215 、216 、218 、219 、222 、223、224 、228、229、230、234、240所示明細,被上訴人有說過他會幫忙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198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胞兄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0臺自小客車,都在我的店保養;上訴人先生過世後,我每月都會去找上訴人並幫忙她,如果被上訴人在家,我會順便與他聊天;被上訴人說有看醫生需求,舊車下車不方便,所以換臺Honda休旅車;另0臺Fit,是因為我○○(即劉○○)騎車出車禍,所以被上訴人買0臺便宜的,也可以當嫁妝;被上訴人說要幫忙出錢買這0臺車,應該就是要送給她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
⒊證人劉○○於原審證稱:我0歲時,被上訴人就把花蓮房地過戶給我,因為我是○○,比較疼我,我考上大學後,被上訴人有幫我繳學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
⒋基上,審酌林○○為被上訴人之○○,與被上訴人互動尚屬頻繁、感情甚佳,無虛偽故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經當庭提示附表二明細,林○○逐頁檢視方為證述,益見其對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款項支應範圍,記憶
猶在,並無模糊或草率陳述之情事,證詞憑信性甚高。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一第183頁),觀之兩造與曾○○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對話中稱:我1個月賺0萬0萬00萬,我不會用到他(即被上訴人)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417頁),參以上訴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其0名子女業已長成,衡情經濟狀況尚屬寬裕;併考量系爭款項
乃被上訴人與○○劉○○○賴以安度晚年之重要保障,上訴人家庭既無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被上訴人應無同意以系爭款項無限制地支應上訴人家庭開銷之意;附表二所示明細費用合計1,374萬4,918元,超逾系爭款項甚多,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2日猶
自承:我還在繳○○○○中心費用,系爭款項目前約剩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而劉○○○於112年00月0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84頁),依附表二編號27、185、228等所示劉○○○○○費用約每月16,000元,上訴人復自111年12月間起未再照顧被上訴人,可知迄劉○○○死亡,系爭款項尚有剩餘,益證附表二應有多項費用,非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明細,雖以支出日期與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不同而否認之,
惟上訴人長年照顧被上訴人與劉○○○起居,開銷瑣碎,或先墊付或提領後支付,均有可能,尚難以此認定有無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當以支出性質,酌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支出證明為判斷依據。
⒌綜審上情,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部分,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購買汽車000-0000及車險」、114 「○○贈與○○嫁妝汽車000-0000」 :
依林○○、邱○○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0部自客車車款,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尚屬可採。此部分費用合計1,557,000元(859,500《編號2》+697,500《編號114》),得予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00「○○假牙」、00「○○假牙」、00「○○一年營養費(雞精+人蔘飲):
被上訴人年已老朽,身體狀況不佳,更換假牙及補充營養品,並無違常,屬被上訴人所需費用,上訴人既已提出支付證明,應屬可採,此部分費用合計80,000元(30,000《編號19》+30,000《編號85》+20,000《編號44》),得予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35、164所示「○○過年紅包」:
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有各收取10,000元,上訴人未提出證明,應認此部分僅得各扣除10,000元。
⑷附表二編號40「○○代步車電池更換」、41「○○代步車輪胎更換」:
兩造對附表二編號18「○○電動代步車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而電動車之電池及輪胎汰換乃屬必要,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5,000元(4,600《編號40》+400《編號41》)得予扣除。
⑸附表二編號48、111、132、165所示劉○○大學學費:
因被上訴人之子早逝,劉○○為○○,其支付學費以栽培○○傳承家業、光耀門楣,無違傳統觀念,故林○○、劉○○證述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劉○○教育費,應屬可採。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二編號000所示劉○○000年度第0學期費用48,369元(原審卷一第541頁)之證明,故其餘編號所示每學期學費應以此為計,循此,此部分費用合計290,214元(48,369《編號48》+48,369《編號111》+96,738《編號132》+96,738《編號165》),得予扣除。
⑹外籍看護相關費用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53、90、118、156所示「外傭職災險」、編號68、91、152、191所示「外傭就業安定費」、編號70、192所示「外傭健保費」:
兩造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間為被上訴人僱請外籍看護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為外籍看護之雇主,依法負有負擔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義務;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將外籍看護納入職災保險的強制投保○○,修法前,雇主為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保障雙方權益,亦屬常見;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外傭職災險加健保費」、編號15「外傭107年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所示支出,均不爭執,此等費用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範圍,縱上訴人不慎遺失支出憑據,然此部分既屬固定性支出,足認上訴人應有支付附表二編號53、90、118、156所示「外傭職災險」、編號68、91、152、191所示「外傭就業安定費」及編號70、192所示「外傭健保費」,此部分費用合計62,109元(900《編號53》+900《編號90》+900《編號118》+1,035《編號156》+4,000《編號68》+24,000《編號91》+24,000《編號152》+2,000《編號191》+2,744《編號70》+1,630《編號192》),得予扣除。
②附表二編號67「外傭轉工費」:
依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為1,800元,且與僱用外籍看護相關,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範圍,得予扣除,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③附表二編號30、57、71、94、122、154、190所示「外傭生活費」、編號20、56、72、93、121、155、193所示「外傭雜支費」、編號12、66、176所示「外傭文件費」、編號52、151所示「外傭年假費」、編號47「外勞快篩」、189「外傭○○112年1月份薪水」:
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其與劉○○○生活費用(附表二編號4、34、106、178),外籍看護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雇主(上訴人)是否有另行支付外籍看護生活費及雜支費之必要,
容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此部分應非可採。
編號12、66、176所示外籍看護文件費部分,因具體內容不明,編號66未提出證據,編號12、176所提之證明,復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故此部分證據不足,尚
難認定。
編號47、52、151部分,編號47之支出未提出證據,編號52、151之支出證明,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復非固定性支出,證據不足,尚難認定。
編號189「外傭○○112年1月份薪水」部分,對照上訴人所提編號189、210所示證據,編號210「111.11.21-112.1.20外傭薪水」應已包括編號189之支出,此部分重複計算,不予認定。
林○○雖證稱編號122「外傭生活費」、151「外傭年假費」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其就其他性質相同之支出,未為同樣證述,考量附表二所示明細繁多,林○○當庭檢視,此部分容有混淆外籍看護薪資之疑慮,尚難遽予採信。
⑺附表二編號228「○○中心費用(111.12-112.10)」:
劉○○○係於000年00月0日於○○中心去世,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84頁),被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7、185、232、233所示劉○○○○○中心費用亦未爭執,依林○○之證詞,可知劉○○○晚年係由上訴人照顧,所需照服費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範圍,雖上訴人不慎遺失附表二編號228所示費用收據,然迄劉○○○死亡,乃屬固定性支出,足認其有支出之事實,故編號228所示費用161,085元,得予扣除。
⑻附表二編號236「○○喪葬費用等」:
依上訴人所提收據金額合計138,728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堪予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⑼其餘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部分,或有被上訴人所指重複列計、無支出證明,或依支出性質、支出證明內容,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及劉○○○相關等瑕疵(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已難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00、00年間將花蓮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當時不滿0歲之劉○○(見不爭執事項㈣),性質應屬贈與,該房地價值不菲,使上訴人於○○後有安身
養育子女之處,則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及上開所述外,其餘附表二關於營養補品、水果、上訴人照顧費(附表二編號32、79、116、147、184、194、195、196)等明細,縱與被上訴人及劉○○○相關,衡情應為上訴人孝養回報,難認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支付。至林○○雖證稱附表二編號31、125所示「○○雜費」、186所示「○○1月耗材」等費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編號31所示支出證明,無法認定係用於劉○○○,編號125、186部分,則未提出證明,因此部分非屬固定性支出,當以上訴人所提之支出證明為斷,
併予敘明。
㈡從而,上訴人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明細費用合計6,545,635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應予扣除,尚屬可信;其餘部分,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因而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54,365元(9,600,000-6,545,63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118頁),故關於第184條第1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則其請求自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54,36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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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日解除到期定存2,000,000元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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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日中途解約定存2,989,504元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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