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
聲請再審,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事件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萬0,39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