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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志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訴  人  游逸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景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佰貳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景聰生前曾分別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向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特種贈與,並於民國104年6月5日自書遺囑(下稱104年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其全部遺產。游景聰於112年1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持該104年遺囑將游景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記),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遺產(存款及投資)。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特留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類推用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繼承游景聰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游景聰遺產價額4分之1以金錢補償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景聰於104年遺囑中明示其曾對上訴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種贈與,未記載伊受贈任何財產內容,否認有上訴人所述附表三受贈事實。又上訴人自游景聰受贈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另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游景聰之遺產債務,已由伊支付,應予扣還,伊取得附表一所示游景聰遺產並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取得遺產全部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至10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被繼承人游景聰(其配偶游童絨於90年12月29日死亡)於112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游景聰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萬9,480元。
  ㈡游景聰曾於93年10月20日書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之「自書遺囑」(下稱93年遺囑,其第二點內容如附件2)經公證認證復於104年6月5日書立原審卷第77至80頁所示104年遺囑(內容如附件1)並經公證人認證。
  ㈢93年、104年遺囑內所載「台北市○○街的公寓」(見原審卷第77頁、第115頁)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街房地)。上訴人於75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5年5月14日)自訴外人吳鸞英處取得永康街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復於81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永康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程燕翼所有。
  ㈣93年、104年遺囑內所載之「美國加州的洋房」(見原審卷第77頁、第115至116 頁)即為位於美國之門牌號碼「OOOO OOOOOO Bonita Dr Placentia,CA 00000」房屋(下稱加州洋房),原於79年間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其昌共同取得所有權,該二人於82年間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間將該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其配偶錢煌雲。
  ㈤系爭不動產原為游景聰所有,於112年1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以104年遺囑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游景聰向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贈與,同意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列入應繼遺產中歸扣。
 ㈦104年遺囑第二點(見原審卷第77頁)提及游景聰生前已贈與「花蓮市○○街店鋪」乙節,本件游景聰應繼遺產或應為特種贈與歸扣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游景聰應繼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共提出6紙游景聰所立為分配其遺產之遺囑,分別為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30日遺囑」(見原審卷第35頁)、「103年4月20日遺囑」(見原審卷第37頁)、「104年4月30日遺囑」(見原審卷第39頁)、「108年4月10日遺囑」(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均經公證人認證之93、104年遺囑。其中「108年4月10日遺囑」係游景聰於106年7月24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裁定書)之後在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情況下所為,自無法反應游景聰之真實意思,且未經其輔助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12頁),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規定應為無效。另上開「100年5月30日遺囑」、「103年4月20日遺囑」、「104年4月30日遺囑」所為游景聰死亡後遺產分配內容(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與其子共同繼承,或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核與其後之104年遺囑內容完全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規定,該3份遺囑均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另93年及104年遺囑均為游景聰自書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要式規定,其本人並親至公證人處完成認證,該2份遺囑所載遺產分配內容相同,均具效力,兩造並同意游景聰遺產分配以104年遺囑為準(見本院卷二第8頁)。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其因考量與繼承人相處關係、贈與金額多寡、財產分配公平等,就其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是否屬遺產預付而應計入應繼遺產中予以歸扣,如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況下,自應予尊重(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本件104年遺囑認證當時,公證人已向游景聰明確告知「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或按繼承比例現金找貼之」規定,游景聰仍表示「遺產依本人遺囑意旨分配之」(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而親自撰寫如附件1內容,於遺囑第一、三點記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現金及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另於第二點明示因上訴人先前已取得其贈與之美金10萬元、永康街房地及加州洋房等財產,為子女間繼承財產公平起見故不再分配遺產給上訴人,並鉅細靡遺列載其歷年贈與上訴人(含其子女)財產之時序及金額(內容參附件1),可推知該等贈與屬其遺產預付之性質,如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合先敘明
 3.附表三、四是否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及應否歸扣,判斷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游景聰曾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特種贈與,業據其提出游景聰手寫資料原件為證(原證9-1,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贈與,辯稱附表三編號1係歸還其配偶之聘金,附表三編號2伊非受領對象(見原審卷第406頁、本院卷二第8頁)。
 ②由上開手寫資料記載1980.10.0「結婚爸爸送20萬哥哥送5萬」、1982.3.28「從台灣匯23份小額匯款、710000、購東部第一棟房子」等內容,可徵游景聰曾記載其因被上訴人結婚而給付20萬元及小額匯款總計71萬元予被上訴人購屋之事實,依卷附資料顯示,游景聰生前有管理金錢並記帳習慣,故該等金錢給付之記載具高度可信性。然由於游景聰於93年及104年遺囑中未曾提及該等金錢給付,對照附件1第二點及附件2上訴人因受贈特定財產故不再分配遺產之記載內容,及游景聰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全部之意旨,可見游景聰贈與當時不認為該等金錢給付屬其遺產預付性質,反對將該等給付列入應繼遺產,故附表三編號1、2之金錢給付縱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分居」原因所為之贈與,亦因游景聰有反對之意思而無需於遺產分割時自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應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游景聰曾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特種贈與,業據其提出游景聰手寫資料(原證17)、上訴人轉載製作之明細表(原證18-1)、不動產買賣及地契(英文文書部分含中譯本)及外觀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11至341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8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手寫資料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手寫資料原件確認真偽,另上訴人轉載製作之明細表為其個人之主張應不具證明力,至其餘不動產資料經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買賣交易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事實,無法證明買賣價金為游景聰所支付,已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縱認有該贈與事實,因游景聰就該次贈與於93年及104年遺囑中均未予記載,顯然與其對上訴人贈與美金10萬元、○○街房地及加州洋房等財產之性質不同,由其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其全部遺產,更見游景聰無意將該贈與財產價額列入應繼遺產,故縱認附表三編號3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因「營業」所為之贈與,亦因游景聰反對計入應繼遺產之意,於遺產分割時無需自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亦堪認定。
 ⑶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上訴人固以93、104年遺囑所載游景聰有給上訴人1977年2月第一次結婚費用30萬元內容(見原審卷第79頁《即附件1第2頁》頁、第117頁)主張該應計入應繼遺產並予歸扣,然游景聰於遺囑第二點明示屬遺產預付性質之贈與並未包含該筆30萬元,故即使游景聰曾贈與該筆財產,其既無意將之列入應繼遺產公平分配,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歸扣。
 ⑷附表四編號2部分:
  查永康街房地為游景聰出資購買乙節,有游景聰親筆記錄該房地交易及支付款項及稅捐過程、房屋裝潢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及各裝潢廠商簽收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等證,其上已詳列游景聰如何支付價金及裝潢等各筆費用,參酌游景聰於93、104年遺囑內清楚表示其出資220萬元購買○○街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倘若該房地非游景聰出資購買,實無可能清楚瞭解該房地買賣裝潢細節並保有交易紀錄,游景聰亦無於遺囑內為附件1第二點及附件2虛妄記載之動機。反觀上訴人雖曾登記為○○街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87頁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但其始終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相關資料,所提80年10月27日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及同年11月19日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第37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事後出賣該房地事實,無法反推該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永康街房地應為游景聰出資購買並以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方式為贈與,始為事實。據此,游景聰已明示贈與上訴人之原因為「創業及分居」(見原審卷第116頁即附件2),並於104年遺囑第二點表示屬其遺產預先分配,故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歸扣之項目。
 ⑸附表四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加州洋房係游景聰先將其名下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匯給被上訴人,囑託被上訴人夫妻出面於79年間購得,再依其指示於82年間將之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而為贈與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游景聰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游景聰親筆紀錄之○○土地及該洋房買賣款項收付明細(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第361至363頁、本院卷一第337頁)、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間轉讓加州洋房產權文件及契約(原文英文版)及其中譯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39至251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其昌證稱:加州洋房是游景聰出資購買,他匯了3筆款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借用我和被上訴人名字購買,後來游景聰要我們把房地過給上訴人,我們尊重游景聰的意願就馬上移轉過去。至於房地買賣契約文件(即原審卷第347頁,中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47頁)上所載有支付美金25萬元部分是為了形式上看起來是上訴人向我們購買,事實上我們根本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憑。又不動產買賣因價額較高,通常會有交易往來紀錄可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夫妻購買加州洋房支付價款之證明資料,其雖提出80、81年花蓮一信定存單3紙(其上記載定存金額分別為600萬元、10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欲佐證其有財力購買加州洋房,然有無財力購買與實際是否購買係屬二事,該財力證明顯無法證明其購買加州洋房及交付價款之事實。況且,若非游景聰出資購買加州洋房後指示原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夫妻無償移轉予上訴人,其實無可能會在93、104年遺囑內重覆提及有於79年間出資購買該洋房並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加州洋房為游景聰出資購買並贈與上訴人,應為事實。游景聰既明示其贈與原因為「創業及分居」(見原審卷第116頁),並於104年遺囑第二點表示屬其遺產預先分配,故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列為歸扣項目。
 ⑹附表四編號4部分:
  查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4第二次結婚時受贈之金錢,同意歸扣(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104年遺囑第二點所載「贈與兒子游志榮美金壹拾萬元」中之一部,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列為歸扣項目。
 ⑺據上,兩造主張本件特種贈與應列為游景聰遺產而予歸扣者為附表四編號2至4,其餘部分非歸扣項目。又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價額分別為:①附表四編號2所示為220萬元、②附表四編號3所示美金28萬5,000元即新臺幣766萬3,650元(79年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26.8900,見原審卷第479頁匯率表,計算式:28萬5,000元×26.89=766萬3,650元)、③附表四編號4所示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26萬4,763元(84年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26.4763,見上開匯率表,計算式:1萬元×26.4763=26萬4,763元),合計為1,012萬8,413元(計算式:220萬+766萬3,650+26萬4,763)。
 4.又游景聰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參不爭執事項㈠,價值合計為4,552萬5,227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計上開上訴人所受特種贈與財產價額1,012萬8,413元後,游景聰應繼遺產為5,565萬3,640元(計算式:4,552萬5,227+1012萬8,413)。
  ㈡上訴人之特留分確實受侵害,其主張游景聰遺產回復公同共有後再分割遺產,應有理由:
 1.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游景聰應繼遺產為5,565萬3,640元,除去遺產債務17萬9,480元(即附表二喪葬費),按依民法第1141條及1223條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1,386萬8,540元(計算式:《5,565萬3,640元-17萬9,480元》×1/2×1/2=1,386萬8,540元),高於上訴人先前已受贈之財產價額1,012萬8,413元,兩者相差374萬127元(計算式:1,386萬8,540元-1012萬8,413元)。本件被上訴人已依104年遺囑辦理系爭登記並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是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應可認定。又游景聰於104年遺囑指定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已。本件上訴人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游景聰所有遺產標的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3.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時,民法第1173條第1項贈與價額,應於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一、二所示游景聰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游景聰遺產,應無不合。又兩造就游景聰遺產分割比例為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其等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得遺產全部、上訴人受領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據此,附表一、二所示游景聰遺產應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受補償部分即為上述遭侵害之特留分374萬127元。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二所示游景聰遺產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374萬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4年遺囑執行結果確實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繼承游景聰如附表一、二遺產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74萬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游景聰遺產(積極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證據
1
花蓮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合計為4,543萬7,833元。
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
2
○○段OOO地號土地
3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0號房屋
4
花蓮一信存款
5萬1,473元
本院卷一第114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
花蓮一信存款
600元
6
花蓮二信存款
1,937元
7
花蓮二信存款
384元
8
花蓮二信投資
3萬1,000元
9
花蓮二信投資
2,000元
以上合計
4,552萬5,227元


附表二:游景聰繼承債務(消極遺產)
編號
債務內容
1
游景聰喪葬費共17萬9,48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贈特種贈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8頁)
1
游景聰69年間因「結婚」原因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
2
游景聰71年間因「分居」原因贈與被上訴人71萬元。
3
游景聰75、76年間因「營業」原因贈與被上訴人5,601,520元購買美國「OOOO OOOOO Clover Way,Columbia,MD 00000」及「OOOO OOOOO Road,Columbia,MD 00000」二房地。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贈特種贈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8頁)
1
游景聰66年間因「結婚」(第1次)原因贈與上訴人30萬元。
2
游景聰75年間因「分居及營業」原因出資220萬元購買永康街房屋贈與上訴人。
3
游景聰79年間因「分居及營業」原因出資美金28萬5,000元購買美國「OOOO OOOOOO Bonita Dr Placentia,CA 00000」房地贈與上訴人。
4
游景聰84年間因「結婚」(第2次)原因贈與上訴人美金1萬元。

附件1:
104年遺囑第1頁(見原審卷第77頁)
自書遺書
我本人,游景聰,出生於民國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身分證號碼U00000000。
一、本人百年後所有名下之不動產,位於花蓮市○○段○○○號及同段○○○○貳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花蓮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要全部由女兒游逸屏繼承。
二、我已贈與兒子游志榮美金壹拾萬元整,及臺北市○○街的公寓壹棟(市價約玖佰萬元整)及美國加州的洋房壹棟「市價約美金捌拾萬元整」及花蓮市○○街店鋪壹間(市價約肆佰萬元)所以為了子女間繼承財產公平起見,我的遺產不再給他。
三、我百年過世後,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所有之現金存款也要全部由女兒游逸屏繼承,一切喪葬事宜也要全部由游逸屏處理,並且由游逸屏為遺囑執行人。特立遺書如上。                         
104年遺囑第2至3頁(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父母在台灣給游志榮款額     游景聰親筆
摘要
金額
(NT/元)

1977
2
第一次結婚費用
300,000

1985
8
美東旅遊費用
150,000

1982
11
游舒宜出生病院保溫
100,000

1984
5
購買○○七街房子補助
300,000

1990
2
金世界西餐廳結束特別贈
1,000,000



合計
(NT/元)
1,850,000

父母在美國給游志榮款額
87
2
購給台北○○街公寓
NT 2,200,000
出售台幣壹仟萬元正(因去美國以後給他)
95
4
游志榮第二次結婚費用
US 10,000

98
9
贈孫游輝鴻考上大學
US 10,000

95
9
贈孫游輝鴻、游舒娞、游舒宜
US 60,000
教育基金每人美金貳萬元
99
9
贈孫女游舒娞考上大學
US 1,000

2000
9
贈孫女游舒宜考上大學
US 1,000

1990
12
購給加州OOOO OOOOa Bonita Dr.Placentia,CA
US 285,000
現值美金800,000.00元(台幣2千陸佰萬元正)
1990-2004
另生活支持開支
18,000



合計
NT2,200,000
US100,000

備註:在臺灣合計NT185萬+在美國美金10萬元(美金換算臺幣3佰參拾伍萬元)+台北○○街公寓1仟萬元正+現住加州洋房美金80萬元換算臺幣2仟陸佰伍拾伍萬元正,游志榮總數得款肆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正。

附件2
93年遺囑
自書遺囑...二、我已經贈與兒子游志榮美金拾萬元整、台北市的○○街公寓壹棟(市價約壹仟萬元整)及美國加州的洋房壹棟(市價約捌拾萬美元整)給他創業及分居之用,所以為了子女間繼承財產公平起見,我的遺產不再給他。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