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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同年月28日始知悉丙○○曾於同年3月1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伊及戊○○(已拋棄繼承)不孝,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伊並無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系爭遺囑並丙○○之真意;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將遺產清冊交付予伊。另伊於94年間為丙○○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63,000元未清償,合計253,000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等語,爰訴請分割遺產、編製交付遺產清冊及給付上開費用,先位求為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給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餘同先位。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按上訴人之繼承比例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方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遺囑係丙○○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證人認證,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丙○○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留分為4分之1。
 ㈡下列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號O樓之OO)
4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路000號)
 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為以下行為:
 ⒈將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於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並於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人壽(下稱○○○○人壽)穩操勝券變額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於111年4月19日經被繼承人丙○○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丙○○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方式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經查,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年、月、日,經遺囑人丙○○簽名,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原審卷㈡第33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相符,且經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覆原審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楚,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MM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4月1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所附認證書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原審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丙○○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能力尚無缺損,系爭遺囑係丙○○本於完全行為能力及自由意志所為,屬有效之遺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受被上訴人左右所立,存有瑕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資調查認定,是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
 ⒈查,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遺囑(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111年度家調字第313號)即已提出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為附表一)交付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經原審命陳報遺產清冊(原審卷㈠第245頁)後,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75頁),形式上,該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尚有遺漏,被上訴人應提出丙○○全部之遺產,但查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明確的規定,故若遺囑執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遺產清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屬遺產部分,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且無法認定屬丙○○之遺產(詳下㈢所述),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應再提出丙○○之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保險(其於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編號18-19之保險不列入遺產,本院卷第183頁)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7之○○○○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均為丙○○,然已於111年4月25日經丙○○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丙○○之遺產。
 ⑵附表二編號18、19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丙○○,均係躉繳保險費,編號18保單已於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1月27日期滿等情,有○○人壽112年11月9日○壽權益(客)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在卷。另經○○人壽確認解約金及滿期給付均已於解約及滿期時匯入丙○○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7-161頁),至111年10月15日丙○○死亡時止,已近5年,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既係匯入丙○○帳戶內,並由丙○○處分支用,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應計入丙○○遺產之財產。
 ⑶上訴人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等號判決,主張上述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不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35頁),但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至另舉之證人戊○○,其到庭證稱:不確定是否於111年2月底,當時有看到丙○○保單,沒有解約,有陪同丙○○去○○○○銀行看有幾張保單;沒有注意看是那幾家公司的保單,我帶我媽去○○○○,因為不是我保的;當時理專沒有很仔細的給我看,我那時算了大概500多萬,我發現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錯的,我有跟我媽媽講,後來他們有改,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改的結果等證言(本院卷第142-143頁),核與○○○○商業銀行函覆丙○○於該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4-19之保單(原審卷㈠第255頁),及丙○○已於111年4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17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自承不是由其投保,自無法僅以證人證言認定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計入丙○○之遺產。
 ⒊在查無丙○○其他遺產之情形下,丙○○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並未喪失對丙○○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上固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原審卷㈡第33頁),雖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時,一開始雖僅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所詢問時於身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孝」,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人堅持於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但僅能認定丙○○並無使上訴人及戊○○繼承遺產之意,無法認定丙○○書立系爭遺囑時,同時提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並據以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丙○○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4年起至丙○○死亡止,長年為丙○○支付健保費,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為丙○○支付勞保費(原審卷㈡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於丙○○生前並非全未履行扶養義務。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認定上訴人確曾對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亦不能僅憑丙○○立系爭遺囑時認為上訴人不孝,遽認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嗣戊○○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丙○○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11年12月20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643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原審卷㈠第35至41、91、275頁)在卷。又系爭遺囑記載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審卷㈡第33頁),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屬有據。
 ⒋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兩造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系爭遺產。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惟經審丙○○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上訴人及戊○○均喪失繼承權之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他人之記載,則丙○○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當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產」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保險金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系爭遺囑不包括保險等為不足採。原審認定附表一為丙○○之遺產,並依兩造繼承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遺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