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莊德群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莊惠菁等人間請求確認
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本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原審補費之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1,39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66條第4項規定,本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故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18萬9,10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