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孫秀鳳、林文憲間返還房屋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固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
上揭規定不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