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孫秀鳳、林文憲間返還房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抗告人
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