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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  人  平婉倩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本票1紙,約定伊自簽約日起每月應還款本息37,328元,相對人復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貸,伊自112年4月起固未依約清償,但未達貸款總額5分之1,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未到期部分不得視為已到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伊抗告後,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對原處分所為抗告,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業已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還款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資料,並參酌再抗告人所述算至113年1月有10期本息(每期37,328元)已到期而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0頁),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且10期到期未清償乙節,已為釋明,相對人就此自得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至再抗告人另依前開規定爭執其他債務應尚未到期部分,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再抗告人應有部分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1
收件字號: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資登字第070340號。權利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年息20%。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契約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平婉倩,債務額比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