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林青宜
共 同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
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情形外,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始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豐裕前向張瑞芽借貸新臺幣180萬元並簽發同額
本票擔保清償,其自張瑞芽受讓該
債權並
持有該擔保本票,
爰依票據(先位)或消費借貸(備位)
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林豐裕前為上訴人提供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設定
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0號
裁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設定(本院卷第149至159頁),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前,將該抵押權權利範圍54分之9移轉登記予張瑞芽(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張瑞芽為
被告並提起反訴,求判命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瑞芽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189頁)。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依票據或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則係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
所有權所為請求,兩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訴裁判無須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縱認被上訴人追加反訴之主張與本訴中上訴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因上訴人及張瑞芽均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反訴(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且此項追加顯然影響上訴人及張瑞芽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即
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