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月桂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萬1,39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