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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訴 人  馬玉勝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簽訂「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納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名下貨車、拖車寄在伊名下,由伊負責車輛管理,實際運輸業務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並仍依上開「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納書」內容約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靠行關係,性質屬委任契約或應類推民法委任之信託關係。112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系爭車輛停放在伊提供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街000號停車場時,因「車輛電器因素」於「車輛液壓油箱右側下方的車輛底盤C型鋼內側位置一帶」起火燃燒,致伊所有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遭焚燬報廢。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1日起;35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依通常靠行慣例辦理,即車輛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後,伊每月需繳交靠行費3,170元,該車營運所需申報之營業稅由上訴人申報,伊受上訴人指派始得駕駛系爭車輛至指定處所載運貨物,伊並按月向上訴人結算領取工資,兩造間應為民法僱傭關係。
 ㈡伊實質上既係上訴人僱用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受僱期間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系爭車輛,並確實依主管監理機關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及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使用期間均無任何車輛事故或異狀發生,且於112年10月2日尚經檢驗合格。事故現場為上訴人私有之停車場,並設有24小時監視器監管,上訴人對停放於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具實質監督管領權力,卻未能於系爭車輛發生自燃之第一時間加以排除或設置預告警報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依火災鑑定報告伊就系爭火災為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1日起,35萬元部分自1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起靠行上訴人,並自是日起變更登記人為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約定亦如兩造曾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之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所示。
 ㈢系爭車輛靠行期間:
  ⒈被上訴人每月需繳交靠行費3,170元予上訴人。保險費、稅捐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為繳納墊付後,每月與被上訴人結算。
  ⒉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對系爭車輛為保養、維修、加油等,除可持發票交由上訴人報稅,上訴人回饋發票金額5%外,被上訴人需自負全部費用。
  ⒊被上訴人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停車場,無固定車位,上訴人未就此另收取費用。
 ㈣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依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即000-0000號車輛於112年10月價值185萬元),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五、本院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契約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若有不同類型之契約內容,而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應為混合契約,並分別適用各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內容主要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起靠行上訴人,並自是日起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又依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納書」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輛,置於上訴人名下營運,貨運運輸業務則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一情,有「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納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紀貴珍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間有靠行契約存在應該有10幾年了,被上訴人還換過車,靠行有費用,是依曳引車(車頭)與拖車(尾)分別計算,每月與被上訴人結算,在上訴人承攬明細單上,會載明靠行費,上面會註明頭是指車頭、尾是指拖車,上面有寫*3,表示各有3台車頭跟拖車,這就是計算靠行費,可抵稅額5%是被上訴人在外面維修、加油,會開發票,發票會交給上訴人抵稅,上訴人就會退5%給被上訴人。運費差額,是指到前月底累積積欠公司的費用,在當月的時候就會寫出來給被上訴人看,這些費用包含被上訴人的燃料稅、保險費、牌照稅,公司先代墊,再跟被上訴人收。被上訴人如果自己接案,只要將載貨的金額與廠商名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會幫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等語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契約應屬基於靠行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核屬委任,此部分應認定。
  ⒉而就被上訴人在靠行期間,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停車場,停車場就公司處,無固定車位,上訴人未就此另收取費用,惟未於系爭契約內為約定,大部分靠行司機都會把車停上訴人停車場,除非是司機住在花蓮○○地區的話才會把車開回家等情,除有上揭「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在卷足參外,並據證人紀貴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停車場設有大門及監視器管理上訴人停車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可見本件停車場,係由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而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期間,上訴人負有保管之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兩造就系爭車輛可無償停放上訴人停車場之法律關係,核與寄託要件相合。從而,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委任(靠行)與寄託(停車)之混合契約;再衡以上訴人為運輸公司,提供公司本身及靠行司機之車輛停放者,主要為大型聯結車輛,因交通法規或車型限制,不若一般小型汽車停車具便利性,故上訴人提供靠行車輛停放並管理,應亦為被上訴人是否成立靠行契約時一定之考量。是此等由上訴人提供停車場之寄託契約,應認與靠行之委任契約,核屬二者成分特徵得以辨識且無所偏重之混合契約。是依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停車場所生爭議,應依寄託法律關係處理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部分,為委任法律關係,並不足採。
 ㈡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6條定有明文。寄託人依該條所負責任基礎為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一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自無須依上揭規定,對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關於停放系爭車輛之約定,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固因自燃而延燒毀損上訴人名下車輛,然本件兩造就靠行及停放系爭車輛之約定,為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且就委任與寄託兩者無所偏重,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停車場發生火災致上訴人車輛亦延燒而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依關於寄託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有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被上訴人所已知之情事,自不就上訴人車輛之毀損,負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