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林金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金鎮明知似有遺失其於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OOO×××××××0O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章(下稱A章),竟未變更印鑑,擅自刻印相似之另一印章(下稱B章),持B章與伊交易多次,復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鍾芝瑜持蓋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致伊依鍾芝瑜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判決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杰宏等5人之帳戶,致伊受有595萬元損害,林金鎮為鍾芝瑜之雇主,兩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利,鍾芝瑜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伊給付595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經查,林金鎮另案起訴上訴人及鍾芝瑜,先位主張上訴人疏未核對取款憑條印文及未確認申貸人身分,致林金鎮形式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系爭借貸債務應不存在;如認該債務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為此,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
備位聲明:鍾芝瑜應給付林金鎮595萬元。經另案原審判決林金鎮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卷證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參審酌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鍾芝瑜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當事人間有無財產變動等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前提,係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關於系爭借貸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存在)為據,經
參酌兩造意見,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