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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訴人    胡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鄉省道○○線OOO.OO公里處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路面散落大量碎石,且未設有道路範圍之警示標誌,致伊打滑自摔,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骨折合併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及因該事故產生○○○○○○及○○症等○○疾病,需依靠藥物及○○治療,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經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839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路段有碎石而受傷,並不明確。又事故當日15時36分伊曾經民眾通報在系爭路段附近有碎石子灑落地面後,經通知委外廠商後,於同日15時41分委外廠商回覆並無發現,復於同日16時23分再度回覆現場未發現有掉落碎石並檢附照片,是至少於同日16時23分前,系爭路段確實並無碎石,則碎石應係在當日17時20分後始產生,屬伊無法預見之情事,故伊未及於此際發現碎石而及時排除,屬管理有欠缺。再者,被上訴人除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行駛不穩跌倒受傷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注意,當可發現系爭路段有碎石,自得再減速慢行或停止,可能不會致生本件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少有50%。另原審命伊給付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839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跌倒,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合併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醫療單據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系爭路段為一彎道,刮地痕起於彎道且有碎石分佈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有碎石而打滑自摔受傷等語,與現場跡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邱守郎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上訴人承包商公司任職,施工路段是由我們公司維護,民眾通報有碎石子的路段也在我們維護範圍,如果發現碎石有影響行車安全,我們就會立即清除,我在事故當天收到保全公司通報在○○線OOO公里處有碎石子灑落在路面,去查看時沒有發現,現場拍完照傳送到通訊軟體群組時間是16時23分;我們巡視都是開車巡視,員警於113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照片所示碎石顆粒太細,開車沒有辦法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證人蔡東晏證稱:我在上訴人承包商公司任職,負責與工程有關之安全、衛生及道路的巡視事務,巡查紀錄表上是我簽名,巡查的時間是113年7月20日早上8時35分至9時15分、下午1時20分到2時、下午4時30分到5時20分,巡查方式為開車、人員陪同一起到現場看路況;系爭路段是我巡查範圍,當天我巡查時沒有發現道路上有小碎石。按照巡查的方式,員警於113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照片所示碎石是可以看得到的,但我當天巡查沒有看到有如前開照片的碎石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就開車巡視能發現現場碎石,所述各異。另然由上訴人所提○○工務段值勤員-維鷹保全與證人邱守郎等人群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民眾於案發日15時25分通報○○線263公里處有碎石散落,證人邱守郎於同日15時41分回報「沒有發現」,其於短時間內即至現場,通報狀況應尚無經第三人排除之可能,換言之,證人邱守郎至通報現場時,應有碎石散落之情形,然因以開車巡視方式而未能查覺發現,足知系爭路段於案發時所呈現碎石散落之情形,應無法或難以「開車巡視」方式發現,當以證人邱守郎證述較為可信。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邱守郎於同日15時41分、16時23分,證人蔡東晏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20分間,雖多次巡經事故現場,然其等以「開車巡視」方式,實無法或難以發現通報內容及系爭路段之路面碎石,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碎石是當日17時20分之後始發生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係因系爭路段路面散落碎石所致既堪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即有欠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採無過失主義,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客觀上對系爭路段碎石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為伊無法預見之情事,故伊未及於此際發現碎石而及時排除,非屬管理有欠缺等語,並不足採。
 ㈣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係因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受傷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既堪認定,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8,6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889元、機車損害750元,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並住院治療,並因此有○○○○○○、○○症而至○○科就醫(見原審卷第17頁),○○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工作、收入等(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119頁)、上訴人未妥善維護道路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82,299元(計算式:8,660+36,000+56,889+750+80,000=182,299)。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上揭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路段係彎道,道路限速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別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其騎機車以時速約40公里通過(見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行駛不穩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145,839元(182,299×80%=145,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5,839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