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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林素玉(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274,97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6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之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檳榔除去,並將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82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368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復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即民國109年7月13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295元、19,976元,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21元、4,026元,及自110年8月3日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返還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14,700元(計算式:(10,828+5,368)×75=1,214,700元);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60,271元(計算式:40,295+19,976=60,27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274,971元(計算式:1,214,700+60,271=1,274,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250元,尚應補繳22,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