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58,22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唐銘華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唐銘華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企業銀行(下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1年12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唐銘華於92年12月17日後即未再清償,並於OO年O月OO日死亡,尚積欠本金25萬8,223元及利息。
嗣○○○○○○於96年8月27日將
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登報公告。
迨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
上開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曾在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中就唐銘華生前尚餘本金25萬8,223元未清償並不爭執,上訴人顯已認識、認知被上訴人之清償借款
請求權存在,故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重新起算,
迄今未逾15年時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萬8,223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1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起訴已屬
重複起訴,顯
非合法。伊對唐銘華生前財務狀況未加干涉,除與唐銘華生前
分別共有房地外,已久未聯絡,且於○○○○○○聲請
查封唐銘華名下房地或塗銷
查封登記時,亦不曾發函通知伊,伊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存在。伊既未與唐銘華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而不及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況唐銘華遺產價值為259萬8,969元,
惟其所遺
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債務280萬餘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16萬餘元均係由伊與唐○錚所清償,總額已逾唐銘華遺產價值,應認唐銘華所遺財產已不存在。伊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對唐銘華之債務不爭執,僅係訴訟程序之整理,並不代表承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存在,不具
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本件請求權早
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唐銘華於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3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2.75%,惟自92年12月17日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25萬8,223元及利息。嗣○○○○○○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唐銘華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唐○○及上訴人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證明書、分攤表、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是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惟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唐銘華曾簽發
本票一紙作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債權之
擔保。嗣○○○○○○以唐銘華未依約清償,
乃持該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票字第1264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唐銘華為強制執行無果,而發給該院OO年O月O日○○○OO○○OOOOO字第000000000號
債權憑證。○○○○○○後於96年8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同日登報公告債務人,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6日持
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有上蓋「已向台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士林地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1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全卷查核
無訛。而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票票據債權,本件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上揭執行事件所憑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其性質為無既判力之
非訟裁定,不當然發生禁止再訴之效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揭執行事件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唐銘華應於每月20日前清償各期借款,而唐銘華僅還款至92年12月17日,尚餘本金25萬8,223元,且92年12月17日所繳納者,原應為92年11月20日繳納之本息,有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可知唐銘華次一期還款日仍應為92年12月20日,而唐銘華未遵期繳納,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1日起即可請求唐銘華全數清償,故上述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12月20日完成。惟上訴人於上揭執行事件執行時向士林地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該案就唐銘華於91年12月20日向○○○○○○借款30萬元,尚餘本金25萬8,223元此一事實,已以100年10月20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表示為不爭執事項,且該書狀並載明
繕本逕送
對造,兩造
復於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此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第18頁、第24頁、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對上述事實表示不爭執,
堪認其已向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借款債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就本金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少應於100年10月31日起重新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17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有被上訴人
聲請狀上士林地院收文章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
彼時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即不足採。至利息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自僅得就113年4月17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逾5年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上揭不爭執事項,僅為訴訟程序之整理,並非承認等語,並不足採。
㈣末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唐銘華於OO年O月OO日死亡,是上訴人之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而上訴人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情,業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作為兩造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於本件仍為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
應堪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本此而僅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於法自屬有據。至唐銘華是否仍留有遺產清償本件借款,則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給付25萬8,223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