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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宜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再審裁判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訴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原告就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未據其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603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21,555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