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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豪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婉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就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案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6,54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