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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桂蘭  
            詹喻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皎邦即八號牧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皎邦即八號牧場為被害人馬如武銻(WUTHI WARUT,○○籍)之雇主,被上訴人因未注意檢修其所有之鏟裝機,致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清潔鏟裝機時遭機器夾住,經送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死亡。伊等為馬如武銻之○○、○○,上訴人詹喻安受有支出馬如武銻醫藥費、喪葬費及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詹桂蘭受有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2、第194條規定,請求分別給付詹喻安、詹桂蘭新臺幣(下同)3,922,497元、5,081,333元(下稱聲明一);被上訴人未依法負擔馬如武銻全民健康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詹桂蘭146,772元(下稱聲明二);另被上訴人積欠馬如武銻工資及應給付40個月死亡補償,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2、4款、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1,537,694元(下稱聲明三)。
經查,上訴人所為聲明二、三部分,非因被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用,應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至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688,296元,依舊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72元,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9,003,830元免徵裁判費90,199元,經扣除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73元(106,072-90,199),上訴人已繳5,010元(原審卷第7、374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63元(15,873-5,01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明二、三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