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蒲盛松
王雅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無阻卻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